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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民初251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初251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震,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邵必正,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简称正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诚、唐震,被告正军五金店的经营者邵必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诉称,浩宏公司是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千里马”品牌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润,扰乱了浩宏公司对自身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导致部分消费者一定程度上失去对“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赖,致浩宏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浩宏公司发现被告正军五金店销售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的假、仿冒玻璃胶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浩宏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2、赔偿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费用2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正军五金店答辩称,被告不知所售产品的真伪,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的销售量很小,一年卖不到一、两箱。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

2015月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特此证明。

2015年7月9日,应原告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哈尔滨路包河美食文化街B-106的“正军五金厨具”店铺。

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型号为JH-348的“千里马”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支付现金12元。

该店铺营业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蔡志安索要了一张该店铺的名片。

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过程中,蔡志安拍摄照片两张。

2015年12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179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况无异常,由原告启封密封袋,取出被诉侵权的“千里马”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产品一瓶,型号为JH-348,瓶身上部显著标注文字“千里马”。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方产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多处差别:前者表面发黄,缺乏光泽,后者色泽透亮;

前者标注“十年品质保证”,后者标注“十五年品质保证”;

两者标注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同心圆标识的颜色存在不同;

前者的条形码为橘红色,后者的条形码为黑色;

前者的管理体系认证信息标注于瓶身下部,后者标注于瓶身上部;

前者瓶身印刷的表面文字接触感觉凹凸不平,后者感觉平滑。

被告认可两者在颜色方面略有差别。

本院审查后确认,两产品在外表光泽度以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同心圆标识方面的区别存在但不明显,其余不同点如原告所描述;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外部文字、图形的印刷质量与原告方产品存在一定差异。

两产品均标注制造商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记载:企业名称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负责人邵必正、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美食一条街108号、成立日期2012年5月31日等。

另查明,原告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玻璃胶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第000167号、第000169号、第000170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第000061号公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中与涉案商标相关的部分,(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1798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票据、原告方玻璃胶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义务监督后者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质量。

相应地,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应当具有鉴别能力。

庭审中原告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产品的多处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由原告许可的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对原告公证取证过程持异议,对公证所得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持异议。

在被告仅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公证书的效力;

再结合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照片等,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该产品上标注了涉案的“千里马”商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虽提供销货清单主张产品的合法来源,但销货清单缺乏供货方签章等信息,且记载的产品信息不足以与侵权产品形成对应,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且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涉案商标曾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同时参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支出)。

二、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正军五金百货商店负担800元,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飞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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