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新达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晋江新达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均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新达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晋江新达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盛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在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的工厂内,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5年7月30日0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新达盛公司成型车间内查获价值人民币359268元的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的拖鞋1820双,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李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新达盛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单位新达盛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其中被告人林某辩解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身为新达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的被告单位新达盛公司内,雇佣被告人李某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5年7月30日0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新达盛公司成型车间内查获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的拖鞋1820双,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李某。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拖鞋价值人民币359268元的;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本案涉案的拖鞋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某、蔡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在新达盛公司务工,公司老板是林某,李某在现场做管理;
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的1000多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是老板安排生产的。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新达盛鞋厂生产假冒品牌拖鞋的事实。
3.证人张某2证言、假冒拖鞋照片,综合证实其是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adidas专卖店的店长,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查获的假冒拖鞋的照片,类似的拖鞋在其店内实际销售价格为263元。
4.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证明、营业执照,综合证实涉案拖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新达盛鞋厂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拖鞋1820双,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6.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及被告单位新达盛公司的主体情况。
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拖鞋的质量。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根据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拖鞋总价为359268元。
10.被告人林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11.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侦查阶段对其按林某吩咐,组织工人生产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某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
经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故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达盛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李某作为新达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受雇组织工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新达盛公司及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新达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adidas”牌注册商标的拖鞋182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李碧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