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月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娟娟〔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及其辩护人彭金常、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谭某甲(另案起诉)受张某丁(另处理)雇佣,在本区坑头村白水坑一山头旁的简易工棚内生产假冒洋酒,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谭某甲负责洗酒瓶、灌酒、封瓶口、装箱;
被告人杨某负责开车把空酒瓶、酒液、洋酒标签等原料送到工棚以及将成品酒运走。
2016年1月6日20时许,本区公安分局联合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查获上述制���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谭某甲,查获假冒“轩尼诗VSOP(HennessyVSOP)”700ML成品酒71瓶、“杰克丹尼(JackDaniel's)”700ML成品酒183瓶、“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700ML成品酒108瓶、“芝华士12年(ChivasRegal12YearsOld)”700ML成品酒102瓶以及用于灌装的酒液、洋酒空瓶、烘口机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成品洋酒均为假冒“HennessyVSOP”、”JackDaniel's”、”JohnnieWalkerBlackLabel”、“ChivasRegal12YearsOld”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被侵权产品品牌型号洋酒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0009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共同委托人提出:1、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
2、被害人的行为社会危害大,建议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是从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意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1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谭某甲(另案起诉)受张某丁(另处理)雇佣,在本区坑头村白水坑一山头旁的简易工棚内生产假冒洋酒,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谭某甲负责洗酒瓶、灌酒、封瓶口、装箱;
被告人杨某负责开车把空酒瓶、酒液、洋酒标签等原料送到工棚以及将成品酒运走。
2016年1月6日20时许,本区公安分局联合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谭某甲,查获假冒“轩尼诗VSOP(HennessyVSOP)”700ML成品酒71瓶、“杰克丹尼(JackDaniel's)”700ML成品酒183瓶、“黑牌(JohnnieWalkerBlackLabel)”700ML成品酒108瓶、“芝华士12年(ChivasRegal12YearsOld)”700ML成品酒102瓶以及用于灌装的酒液、洋酒空瓶、烘口机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成品洋酒均为���冒“HennessyVSOP”、”JackDaniel's”、”JohnnieWalkerBlackLabel”、“ChivasRegal12YearsOld”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被侵权产品品牌型号洋酒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00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提供的洋酒价格表、商标注册证、证明,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于他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单位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执���至2016年10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假冒成品酒以及用于灌装的酒液、洋酒空瓶、烘口机等一批,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