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46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周兴贵糖果杂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中轩路2幢8号。
经营者周加。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周兴贵糖果杂店(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的经营者周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一亿元,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被告仅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2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3.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4.《“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3、4拟证明原告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32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律师费、保全证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于1966年12月1日,核定使用于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先后于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四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于2002年6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电饭锅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3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5年8月18日来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裕路与中轩路交叉口的“世纪华联永裕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价格为65元。
该电饭锅电源控制面板上方标注了“三角电器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三角电器”突出标注)。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电饭煲产品电源上方突出标注的“三角电器”字样,“三角”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分别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出售,辩称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收款收据予以印证,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的电源控制板上方突出标注了“三角电器”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部分为“三角”,与“”、“”相比,读音、含义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辩称不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下列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1)原告受到侵害的注册商标有两枚,其中第53237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侵权产品售价为65元;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合计6000元,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周兴贵糖果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周兴贵糖果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周兴贵糖果杂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