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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超与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0号
案件名称才超与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才超,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才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津市。

委托代理人陈翼姗,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群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超诉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2××××.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翼姗、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对扣式项圈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7,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经原告委托人员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此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申请行政调处以维权,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到被告的生产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勘验。

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查获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或照片”进行特征对比,其与原告“外观设计图或照片”主、左、右、仰、俯视图描述的外观特征完全相同。

由此可见,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52××××.7号“对扣式项圈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明确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740,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52××××.7,专利权人为才超,专利名称是“对扣式项圈蓝牙耳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0月25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4月9日,证据二,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ZL201330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是2015年10月15日。

证据四,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据五,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据四、五证明原告曾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调处且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已进行了现场勘验。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2万元(两案共用,每案主张1万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七,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案号为深市稽专字(2015)第8号】,证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涉诉专利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勘验时查封的涉诉专利产品1件,证明被告销售的涉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九,(2015)粤广广州第233817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所开设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产品款号为740。

被告答辩称,被告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数量较少,侵权情节轻微,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畸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才超于2013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对扣式项圈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30526546.7,专利权人为才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201330526546.7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2015年10月15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所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23381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在其网站上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款号为740的涉嫌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附件还显示,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自称其是蓝牙耳机、运动蓝牙耳机、无线插卡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材料显示,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接到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12月22日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工作区间堆放有各种物料、部分成品,经清点,740型号的项圈蓝牙耳机有310个,760型号的项圈蓝牙耳机有180个。

在办公区间发现有发货单若干张,抬头为“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货物型号为740、760。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740、760型号产品各三个进行抽样封存。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ZL20133052××××.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轮廓,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ZL20133052××××.7号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状态参考图1、立体状态参考图2。

主视图显示,产品整体是一个项圈,装置外侧均悬挂有耳机连线,表面均有圆形和条形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整体是一个项圈,装置外侧均悬挂有耳机连线,表面均无任何按键设计,为光滑表面;

左视图显示,项圈到连接耳机装置有一截起保护和过渡作用的设计;

右视图显示,项圈到连接耳机装置均有一截起保护和过渡作用的设计,且右侧下部的中间区域均有条形的开关装置;

俯视图显示,耳机颈圈为横截面周长相等的较细的圆柱体,下端闭合,且形成两端细,中间粗的拉长式橄榄形,并覆盖了颈圈;

仰视图显示,下端为闭合,两侧为犀牛角造型,且形成两端细,中间粗的拉长式橄榄形。

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调取了被控侵权的740型号项圈蓝牙耳机,比较740型号项圈蓝牙耳机与ZL20133052××××.7号外观设计专利,二者均为蓝牙耳机,属于同类产品。

二者外观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端与连接杆的连接处设置有环形线扣,左右两端连接处靠近连接杆的位置有突起,而涉案专利无前述两个特征。

二者其他部分外观均基本一致。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外观近似。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案件受理通知书、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口头审理通知书、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ZL20133052××××.7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了大量被控产品,且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在网站宣传中自称其是蓝牙耳机、运动蓝牙耳机、无线插卡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

由此,应认定被控产品系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其无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52××××.7号“对扣式项圈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526546.7号“对扣式项圈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才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嘉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才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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