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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6民初11567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567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四街村**号。

经营者:梁立香,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玉(被告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经营者梁立香配偶),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汇百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汇百顺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及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05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0.5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食品企业,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米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及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老奶奶”品牌花生米知名度节节提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汇百顺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认可侵权并同意赔偿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4月14日,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36755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24日,老奶奶公司代理人王菲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0号2号楼底商的“汇百顺超市”(门口标牌所示),以10.5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印有“老奶奶”字样的袋食品三袋(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及其他商品,并现场取得“打印收据”一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381号公证书。

庭审中,汇百顺商店自认该店铺为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并认可其构成侵权。

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共三袋,其中一袋标注制造商为“合肥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两袋标注厂名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盛达肉食品加工厂”。

前者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及背面右上方有与第1470377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图样;

在该图样上方还有一个占包装袋正面比例明显小于该图样的的圆形图案,圆形图案外部是一显示有“庆元老奶奶QINGYUANLAONAINAI”的环形,环形为红底白字,环形内的小圆形有“庆元”字样,小圆形为红底黑字。

后者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有与第1470377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图样;

在该图样上方还有一个占包装袋正面比例明显小于该图样的圆形图案,圆形图案外部是一显示有“LAONAINAIWANGJI”的环形,环形为白底红字,环形内的小圆形有“王记”字样,小圆形为红底白字;

背面左上方有与第3675502号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

老奶奶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50元,但未提交调查费和律师费的相关票据。

汇百顺商店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两页送货单和店商互联(十八里店仓)配送销售开票单打印件。

送货单为手写,页尾记载有地址电话,汇百顺商店表示该单据是房山良乡永红副食商店提供,但单据上没有相应的签字和盖章;

开票单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06-07”,汇百顺商店表示该开票单是十八里店电商提供,具体名字不清楚。

老奶奶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上未记载具体供货商名称,无法对应涉案商品,开票单时间晚于老奶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

汇百顺商店表示,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不固定,在2.5元至3元之间;

购进涉案商品时,未向上游销售商索要生产厂家的证照材料,因为涉案商品是老品牌,且上游销售商也没有主动提供过相关证照;

其销售涉案商品有两年左右,现在已经停止销售;

其经营店铺的面积为80平方米,年租金6.5万元。

老奶奶公司认可汇百顺商店关于进货价和店铺面积、租金的陈述,对其余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汇百顺商店提交的送货单和配送销售开票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老奶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377号商标及第3675502号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老奶奶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百顺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落入第1470377号商标及第367550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且涉案商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图样,与第3675502号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

尽管涉案商品包装袋正面上方均有一个圆形图案,但该图案所占整体面积比例较小,图案中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庆元”、“王记”较之存在于同一包装袋正面的与第1470377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图样,字体较小,不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故涉案商品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及第3675502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百顺商店提供的单据没有签字和盖章,也未显示供货单位的名称,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的对应性,故不能仅以此证明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汇百顺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及第3675502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汇百顺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汇百顺商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老奶奶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费及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470377号及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合理支出1060.5元,合计5560.5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北京汇百顺百货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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