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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德元与余习琼、纪朝年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30号
案件名称覃德元与余习琼、纪朝年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德元,余习琼,纪朝年,周书霞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覃德元,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当阳市。

被告余习琼,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太湖农资总汇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荆州市太湖农场太湖路***号。

被告纪朝年,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湖农资总汇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荆州市太湖农场太湖路***号。

系余习琼之夫。

被告周书霞,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太湖农资总汇店铺的工商登记经营者,经营地址荆州市太湖农场太湖路***号。

原告覃德元与被告余习琼、纪朝年、周书霞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覃德元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德元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德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覃德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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