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覃德元,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当阳市。
被告余习琼,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太湖农资总汇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荆州市太湖农场太湖路***号。
被告纪朝年,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湖农资总汇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荆州市太湖农场太湖路***号。
系余习琼之夫。
被告周书霞,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太湖农资总汇店铺的工商登记经营者,经营地址荆州市太湖农场太湖路***号。
原告覃德元与被告余习琼、纪朝年、周书霞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覃德元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德元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德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覃德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