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40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邵娟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鲁众医药有限公司海阳弘康大药房十七店。
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负责人:于亚男,经理。
被告:烟台鲁众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鲁众医药有限公司海阳弘康大药房十七店、被告烟台鲁众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鲁众医药有限公司海阳弘康大药房十七店、被告烟台鲁众医药有限公司大药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