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4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广亿百货商店,经营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山北村农贸市场。
经营者:程威。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广亿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青花瓷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