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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国珑粮食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民初第37号
案件名称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国珑粮食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国珑粮食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第37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区真新街道国珑粮食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501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221、222号)。

经营者:王凤庭。

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住所地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西街。

投资人:顾国庆,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街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国珑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珑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以下简称名仲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袁欣、被告名仲米厂投资人顾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珑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仲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名仲米厂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名仲米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国珑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場大米”字样的大米,其“射場大米”字样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国珑经营部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全程公证。

2016年2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大肆生产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名仲米厂辩称,1、原告诉称其购买的“射場大米”属于名仲米厂生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2、我方是合法的商标��用权人,“射場大米”是案外人朱坦合法申请的注册商标,名仲米厂只是进行试验性的生产,只是生产了几包,后就不再生产。

故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国珑经营部销售的是“射場大米”,并不是原告的“射陽大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清楚的辨别“射場”与“射陽”明显不一致,读音上也不一样,而且没有使用含有M的图形,销售产品同时加入了被告注册的“射香”商标,因此国珑经营部销售的“射場大米”从字形、读音以及标识图形上,可以清楚辨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存在侵权。

4、原告诉称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的依据。

原告没有举证其10万元的损失是如何进行计算的,其主张10万元,漫天要价,完全是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被告名仲米厂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知名度证据,主要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见(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

(5)2010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奖证书;

(6)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

(7)2012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8)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

(9)十大优质畅销品牌证书;

��10)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证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获得相关部门的高度认可,商标价值巨大。

4、(2016)盐城证民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证明:(1)认定“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入选国家商标局与2012年2月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的事实。

(2)在“射場Shechang”商标注册的时候,“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米”放弃专用权;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落款单位公章应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而不应该是原告,对(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在国珑经营部购买“射場大米”,无法确定系被告生产。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名仲米厂提交如下证据:1、“射場Shechang”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案外人朱坦依法注册了“射場Shechang”商标,并许可被告使用;

2、“射香”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注册证;

“射裼香米”注册���请受理书及商标注册证;

“射裼”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合法注册“射香”、“射裼香米”、“射裼”商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是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侵权事实是在2015年。

其次,被告出具的“射场”商标注册证与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中(1)��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公证书,被告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落款单位应该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而不是原告,因此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射陽大米及图”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中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在(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被告赵长军、滨海县以祝米厂、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江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也予以提供,并提交了相关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证据4系公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5,被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2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

2005年4月21日,“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射阳大米的具体生产领域包括射阳县临海镇、千秋镇、通洋镇、四明镇、阜余镇、海河镇、陈洋镇、海通镇、合德镇、黄沙港镇、县域内省属淮海农场、临海农场、新洋农场。

射阳大米要求粒形椭圆、腹白小,硬质粒多,外观晶莹剔透,口感香糯绵甜,茶泡不硬。

原告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射阳县苏禾米厂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号���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旭明及其随同人员汤旭东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嵇文娟、蔡荣莉一起来到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的221、222号商铺。

汤旭东用公证员嵇文娟型号为OPPOR8205的手机对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的标牌及221、222号商铺进行拍照,祁旭明在该商铺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祁旭明将所购大米运到随行的汽车上,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嵇文娟、蔡荣莉对祁旭明所购买的上述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后,将贴封的大米交给祁旭明保管。

公证员嵇文娟将上述照片送到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集美摄影图片社冲洗照片十一张。

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射場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場大米”、“米”变形图案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合而成的“射場大米及图”标识,在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盐城市滨海县名仲米厂”、“地址: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西街”、“电话:0515-84791807手机:13914681568”。

在“射場大米”外包装袋左上部、左侧部还有较小的“射香”商标,不够醒目,不容易引人注意。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及图”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点或相似点:1、“射場大米及图”标识中“射場大米”文字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射陽大米”文字基本相同,字体基本相同,且在实际使用中,二者字体的颜色均为红色。

2、“射場大米及图”标识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均有长方形边框要素,且在实际使用中长方形边框的颜色均为绿色。

3、“射場大米及图”标识有“X”变形图案,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有“M”变形图案,图案虽有不同,但图案大小及在整体标识中所处位置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案外人朱坦向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場Shechang”商标。

2009年5月28日,“射場Shechang”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4446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茶、面包、糕点、方便米饭、米、食用面粉、方便面、面条、挂面商品,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陈涛乡工业园区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09年9月1日,案外人朱坦许可名仲米厂使用第5444659号“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

还查明,2007年5月14日,案外人顾明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28410号“射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主要包括米;

玉米粉;

食用面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再查明,被告名仲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投资人顾国庆,住所地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西街,经营范围主要是粮食收购;

大米制售。

2013年5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名仲米厂注册“射裼香米”、“射裼”的申请。

2015年3月21日,“射裼香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第12480565号,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名仲米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权的行为?

2、若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名仲米厂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名仲米厂生产、销售“射場大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常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往往抗辩被控侵权行为系对上述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由此可见,单独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本身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除非该地名与产品通用名称结合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之所以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获得商标注册,这是因为地理标志所标识的某一类通用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生产地的气候、地质、土壤以及品种等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等人为因素,因此在注册并实际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往往需要在通用产品名称前加上地名,即连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以凸显来自该地区的该类通用产品具有特殊的品质及其特有的风格。

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在一定意义上是将公用资源纳入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故在确定此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

即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范围,都应当特别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

一方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方式。

另一方面,其禁用权的范围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不能扩���为禁止他人单独使用地名或者产品名称等其中一项要素,而他人也不能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中与地名相近似的文字加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的标识。

2、被告名仲米厂在实际使用“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时,存在不规范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被告名仲米厂与案外人朱坦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可以在大米上使用第5444659号“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是将“射場大米”、“米”变形图案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合使用,这种使用方式改变了“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3、被告名仲米厂生产、销售“射場大米”,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判断被控侵权“射場大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射陽大米及图”作为集体商标,虽然在商标注册证上声明对“大米”放弃专用权,但基于该商标系地理标志商标,该地理标志商标由地名“射陽”和产品名称“大米”及图组成,因此在确定其禁用权范围时,仍应当限定于“射陽大米及图”的组合使用方式,并在侵权判定时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进行整体比对。

其次,“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射陽大米及图”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于2008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审中大米协会提交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经过大米协会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再次,名仲米厂具有攀附“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名仲米厂所在的滨海县正红镇与射阳县大米协会所在的射阳县合德镇相邻。

在案外人��坦2006年6月申请及2009年5月“射場Shechang”商标获准注册时,“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名仲米厂不可能不知晓该集体商标的存在,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该集体商标进行避让。

但是,名仲米厂在使用“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过程中,却故意将“射場大米”文字、“米”变形图案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合而成“射場大米及图”标识使用。

经比对,“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包括“射陽大米”文字、“M”变形图案和长方形边框要素,“射場大米及图”标识也包括“射場大米”文字、“米”变形图案和长方形边框要素。

其中,“射場大米”文字与“射陽大米”文字字体相同,仅“場”字偏旁与“陽”字偏旁稍有不同,实际使用过程中文字均为红色;

“米”变形图案与“M”变形图案虽有不同,但图案总体是圆形,实际使用过程中,图案颜色、使��位置相同;

长方形边框均是将文字和图案包围,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均为绿色。

综观以上因素可以判断,名仲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商誉的故意。

最后,相关公众容易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及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及图”产生混淆或误认。

“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射陽大米”文字;

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及图”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射場大米”。

因汉字“射陽大米”中的“陽”与汉字“射場大米”中的“場”字均系繁体字,仅系偏旁稍有不同。

但“場”字偏旁经过处理,已与“陽”字极其近似,汉字“射場大米”与汉字“射陽大米”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关公众对上述标识容易产生混淆,并进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综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名仲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足以认定名仲米厂生产、销售“射場大米”构成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被告名仲米厂辩称“射場大米”不是其生产,不能成立被告名仲米厂辩称,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国珑经营部购买的“射場大米”系其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射阳县大米协会为证明名仲米厂系生产厂家,提供了从国珑经营部购买的“射場大米”。

“射場大米”外包袋标注了生产厂家、厂址和电话。

名仲米厂庭审中认可生产厂家、厂址和电话等信息是真实的。

因此,射阳县大米协会为证明名仲米厂系“射場大���”生产厂家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二,名仲米厂认为根据“射場大米”的外包装信息不能确定其系“射場大米”的生产厂家,有可能是其他厂家仿冒的,这是反驳射阳县大米协会,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名仲米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名仲米厂在庭审中提供了案外人朱坦许可其使用“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案外人朱坦于2009年9月1日许可名仲米厂使用“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到2011年8月25日,上述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登记。

因此,名仲米厂生产、销售“射場大米”,其系“射場大米”生产厂家,该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四,名仲米厂提供了案外人顾明仲注册的“射香”商标,并在庭审中陈述,国珑经营部销售的“射場大米”同时还使用了其合法拥有的“射香”注册商标。

经庭审比对,“射場大米”外包装袋左上部、左侧部使用了较小的“射香”商标,不够醒目,不容易引人注意。

这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名仲米厂为“射場大米”生产厂家的事实。

第五,名仲米厂并未完全否定生产行为,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进行试验性的生产,只是生产了几包,最后就不再生产。

综合上述五个理由,名仲米厂为涉案“射場大米”的生产厂家,具有高度盖然性。

名仲米厂辩称“射場大米”不是其生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名仲米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名仲米厂生产、销售“射場大米”,侵犯了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射阳县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名仲米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射阳县大米协会请求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赔偿损失中包含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主要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知名度;

2、名仲米厂的主观恶意;

3、名仲米厂的经营时间、规模、营业状况;

4、射阳县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预交,由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图:1、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2、第5444659号“射場Shechang”注册商标3、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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