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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良乡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6民初11502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良乡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良乡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502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乡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隆曦园甲1号楼1层1-7。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北京良乡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久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被告至诚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及第8002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05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2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食品企业,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米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商标及第8002493号“奶奶”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老奶奶”品牌花生米知名度节节提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至诚久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格的生产厂家,不知晓涉嫌侵权,如果涉嫌侵权原告应该找厂家维权,我方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4月14日,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36755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1年3月21日,老奶奶公司核准取得第8002493号注注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80024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5年12月24日,老奶奶公司代理人王菲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隆曦园甲1号楼底商的“至诚久远商贸公司”(店外标牌所示),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印有“老奶奶”字样的袋食品四袋,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395号公证书,老奶奶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50元。

庭审中,至诚久远公司自认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表示其并不知晓涉嫌侵权。

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四袋花生米商品,其中两袋标注制造商为“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另外两袋标注制造商为“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

前者,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有字体较小的“国翔”字样、字体稍大的“老奶奶”字样加横线加“guoxiang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较,“老奶奶”字样、下方横线形态、“laonainai”拼音均一致,且相对位置相同,与第3675502号商标相比较,均含有“奶奶”文字。

后者,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有字体较小的“锦记”字样、字体稍大的“老奶奶”字样加横线加“Jinj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背面左上方亦有缩小的该图案,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较,“老奶奶”字样、下方横线形态、“laonainai”拼音均一致,且相对位置相同,与第3675502号商标相比较,均含有“奶奶”文字;

包装袋正面右下方有一身系白色带褶围裙、左手掌心朝内置于腹部前方、右前臂举起且伸直拇指、其余四指握拳、戴眼镜、面露微笑、体型微胖的老年女性人物图案,与第8002493号商标比较,均为体型微胖的老年女性人物图案,且脸型、发型、体型近似,均戴眼镜、身系围裙,且双脚摆放位置相同,仅在嘴型、左手姿势、围裙褶皱和围裙上的字样等细节处存在不同。

至诚久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表示,其在2015年10月至12月之间开始销售涉案花生米商品,在2016年6月初收到老奶奶公司的律师函,就将涉案花生米商品下架了;

在下架涉案花生米商品后,也曾经购进并销售过老奶奶公司生产的花生米;

其在购进涉案花生米商品时向上游销售商索要过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但开庭时无法提交。

老奶奶公司不认可至诚久远公司陈述的开始销售时间和下架时间,并表示,其在2015年12月18日向至诚久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至诚久远公司并未停止,故在2015年12月24日进行公证购买,因此其认为至诚久远公司主观恶意较强。

上述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老奶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及第8002493号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老奶奶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诚久远公司销售的标注制造商为“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的花生米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的组合图案,标注制造商为“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的花生米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及背面左上方使用的组合图案、外包装正面右下角的人物图案,根据图案大小、内容及所在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经对比可知,标注制造商为“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的花生米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的组合图案与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近似;

标注制造商为“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的花生米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及背面左上方使用的组合图案与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近似,外包装正面右下角的人物图案与第8002493号商标近似。

且涉案花生米商品均落入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及第80024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故涉案花生米商品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及第8002493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至诚久远公司销售的涉案花生米商品是侵权商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至诚久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至诚久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老奶奶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因确系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及第8002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支出1062元,合计6062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北京至诚久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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