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87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民,男,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井、被告张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类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10.3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9类商品电脑、滑鼠(鼠标)等注册了第3368147号“LENOVO”商标,其生产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产品凭借安全易用的技术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在竞争激烈的电子、通讯及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LENO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需其授权许可。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北极熊数码城”店(会员名:v独望红尘v)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9月15日,原告采取网络公证购买措施,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培民辩称,被告销售鼠标的毛利润只有0.75元,净利润只有0.5元,原告称被告通过销售鼠标牟取暴利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供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合理开支金额不符;
对支付宝调取的光盘数据真实性有异议,里面有大量买家的收货信息、联系方式等,数据可以修改。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5)粤广海珠第2258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2015)粤清国信第00437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J63912297)及证明各一份以及光盘一张(内容为涉案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系本院依原告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以证明原告是第3368147号“LENOVO”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光盘获取渠道的合法性有异议,确认涉案网店是被告开设,但无法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假冒、是否为被告销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2015)粤广海珠第22580号公证书、(2015)粤清国信第00437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均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与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J63912297)、证明相印证,鉴定报告由涉案商标注册人即原告出具,光盘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被告亦确认涉案网店是其开设,故以上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培民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第3368147号“LENOVO”商标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粤清国信第00437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向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1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黄婷婷利用该公证处办公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上购买店铺“北极熊数码城”销售的名为“包邮亏本售无声联想lenovoUSB光电笔记本台式机有线鼠标大力胜Z”的鼠标,黄婷婷在此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5年9月16日,黄婷婷来到该公证处声称接到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快递员已将包裹放置于本处保安处。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黄婷婷来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苑门口,在该公证处保安处领取包裹(中通快递,单号为778686775982)一个,包裹存于该公证处。
2015年9月18日,黄婷婷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收取的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了清点拍摄照片后,由黄婷婷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进行了封存,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加贴了公证处封条。
上述操作完成后,对拍摄照片进行打印,共打印七张照片。
2015年9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黄婷婷利用该公证处办公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点击“包邮亏本售无声联想lenovoUSB光电笔记本台式机有线鼠标大力胜Z”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进行浏览,黄婷婷在此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上述(2015)粤清国信第004375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物品显示,涉案物品的卖家为“v独望红尘v”,真实姓名“张培民”,“v独望红尘v”开设的“北极熊数码城”淘宝网店支付宝个人认证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
原告代理人黄婷婷以10.3元在“北极熊数码城”网店上购买了名为“包邮亏本售无声联想lenovoUSB光电笔记本台式机有线鼠标大力胜Z”的鼠标一个,该商品累计评论926、成交记录955,该商品页面展示的宝贝详情中有“lenovo”标识;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纸盒包装的鼠标一个(纸盒上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778686775982,寄件人姓名“张培阳”,单位名称“v独望红尘v”),其中鼠标正面标有“lenovo”标识,包装的纸盒上无任何厂家信息及标识。
原告代理人黄婷婷2015年9月16日提取货物的单号778686775982与其于2015年9月15日在淘宝网站上从“北极熊数码城”网店购买鼠标的物流单号相同。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鼠标商品上标有的“lenovo”标识,与第3368147号“LENOVO”商标相同。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淘宝会员名为“v独望红尘v”的网店销售的“无声联想lenovoUSB光电鼠标”制作工艺、外包装简陋,为假冒原告“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是三无产品,商品没有标注厂家名称,也没有合格证,与被控侵权商品同款的原告产品零售价是79元,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远低于正品零售价。
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显示,淘宝网店“北极熊数码城”(会员名“v独望红尘v”)是由被告张培民注册开设,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该网店销售名为“包邮亏本售无声联想lenovoUSB光电笔记本台式机有线鼠标大力胜Z”的商品共有3819笔交易成功的销售记录,对应的销售金额为54324.16元。
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是依据原告因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进行确定,具体如下:被告仅在2015年销售的鼠标大概是6000个,原告的鼠标销售单价是79元,被告销售的鼠标价格是10元,即每个鼠标的毛利大概是70元,给原告带来损失是42万元;
另一种计算方法是原告的鼠标销售单价约80元,被告销售6000个鼠标,导致原告减少营业额48万元,以20%利润率计算,即损失9.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是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问题包括:被告张培民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粤清国信第00437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可证实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张培民(淘宝会员名“v独望红尘v”)开设的淘宝网店“北极熊数码城”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张培民销售。
二、被告张培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鼠标与原告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鼠标上标有“lenovo”商标标识,与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而且,被控侵权商品鼠标包装简陋,包装盒上无生产者信息,亦无合格证,不具备正品的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培民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张培民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主张以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具体计算方法是被告销售鼠标数量6000个、原告正品鼠标销售单价80元及利润率20%的乘积等于原告的损失9.6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LENOVO”商标的鼠标商品单位利润为80元乘以20%,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以上述计算方法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后果、交易记录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结合“LENOVO”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10.3元)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张培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3368147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鼠标商品;
二、被告张培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2元,由被告张培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