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志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租住本市福田区沙埔头综合楼8单元501房,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路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王某甲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及配件,交由被告人李某、路某进行测试、维修、组装和翻新,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收配件、测试和发货等工作。
同年4月11日,举报人龙某甲在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一部苹果5S手机。
同年4月13日,龙某甲在本市罗湖区草埔吓屋村的住所,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收到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综合楼8单元501房寄出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经向苹果专卖店核实为组装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该部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8元。
2016年4月14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内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牌手机105部以及手机配件、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涉案的105部苹果手机以及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85部苹果5S型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91080元,其余20部苹果5型手机因暂查找不到涉案财产相应的真品市场价格,未予出具价格鉴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用于销售的苹果手机、配件、电池及加工工具等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乙、路某、王某甲、李某的身份资料,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介绍信、承诺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的住院记录及病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2、涉案鉴定价格过高,应按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
据此,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路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并从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手机105部以及手机配件、作案工具一批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路某均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从现场缴获的涉案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货值如何认定?
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裁断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证人龙某乙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的一台假冒苹果5S手机的价格人民币1000元,涉案快递单据对此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亦供认其向龙某乙销售了该部5S手机;
据此,假冒苹果5S的实际销售价格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部,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5S手机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85000元【假冒苹果5S手机1000元/部×85部】;
因假冒的苹果5手机未鉴定确认其市场中间价,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没有估算价值。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从四被告人处缴获的手机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5000元,涉案缴获的20部假冒苹果5手机虽未能计算其货值,但四被告人假冒苹果5手机的行为已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案酌情从重处罚。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路某受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路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路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均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
辩护人对涉案货值认定的异议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涉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