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26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棋盘镇宗飞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新沂市。
经营者季宗飞。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新沂市棋盘镇宗飞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宗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宗飞超市的经营者季宗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8.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由于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宗飞超市答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带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1-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1-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1-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2-1、被告工商登记查档信息,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4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为合理开支证据:3-1、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8.5元;
3-2、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
3-3、公证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宗飞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公证取证不具有合法性,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人员仅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选择委托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而非被告经营场所当地的新沂市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影响公证结果的真实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怀疑商品存在侵权或假冒的情况下,首先应向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察部门进行举报,由其对现场涉案的商品依法进行封存取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支付合理费用。
被告宗飞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注册情况、知名度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工商登记查档信息,因盖有江苏工商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本次公证取证是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吴昊一并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的,而非被告质证所称的仅有一名公证人员;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公司委托申请办理公证,其作为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向住所地所在的公证处提出公证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关于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应先向当地行政部门举报、由其封存取样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系公证机关依法定公证程序公证后形成的公证文书及获取的实物,程序合法,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调查取证费用因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实,公证费部分亦未能提交发票原件,对此部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是否客观发生、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予以酌定;
对购物小票,是原件,对此部分费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宗飞超市成立于2012年6月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料、服装鞋帽批发、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2016年1月1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XX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3日,XX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吴昊的全程监督下在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防保站附近门头名称为“亿家福购物广场”(店内放有“新沂市棋盘镇宗飞百货超市”字样的证照)店内,以8.5元的价格现场购得标有“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印章,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6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4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时所拍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取出印有“亿家福购物广场”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及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外包装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47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封存葡萄酒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有红色字体“解百纳全汁葡萄酒”,瓶身下部标有“通化市轶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张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封存实物外包装上的“通化市轶柳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张裕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宗飞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宗飞超市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突出使用了“解百纳”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
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并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主体。
故被告宗飞超市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宗飞超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宗飞超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宗飞超市应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棋盘镇宗飞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沂市棋盘镇宗飞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新沂市棋盘镇宗飞百货超市负担(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新沂市棋盘镇宗飞百货超市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