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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580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80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

经营者:陈叙荣,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利居委会太平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来妹,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320859.2号“楼梯护栏花(XY14)”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320859.2、名称为“楼梯护栏花(XY14)”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由其自主开发,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11月28日授权,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获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外观的产品。

2014年7月9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原告通过公证拍照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辩称:1.被告自行研制出被诉产品,不知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两者外观设计近似纯属巧合,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被告仅将被诉产品作为样品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展出,展出后并未取得任何订单,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且被告为小本经营的小型五金加工厂,经营场地面积仅十几平方米,注册资本仅2万元,经营规模小,平时以代加工为主,没有自主的系统生产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

3.原告要求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

理由:(1)原告该主张没有相关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2)被诉产品仅作为样品在博览会上展出,未投入实际生产,被告未从展出行为中获利,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3)被告为经营规模小的个体户,长期存在经营困难,于2014年年底停止对外经营,不存在经营利润;

4.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楼梯护栏花(XY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20859.2。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3月10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为起装饰作用的楼梯护栏花,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燕燕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以下简称博览会)。

潘燕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博览会11.3展馆的“韵达五金制品厂”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展厅现场领取了一张卡片与一本画册。

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打印,将现场取得的卡片予以复印,将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予以拍照、摄像,并刻录光盘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1938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名称为“韵达五金制品厂”的展厅展出多款楼梯护栏花产品,其中一款为原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二(1)。

卡片显示:“韵达五金制品厂”、“陈叙荣(138********)、地址高要市金利镇珠江工业园、电话、传真、http://www.ydemei.com”、“好立柱、韵达造,尽心制造、优质服务”等信息。

宣传册封面显示“韵达”“韵达楼梯系列产品”、内页显示“好立柱、韵达造”“先进的国际化设备、领先的研发理念”“公司简介:韵达五金厂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楼梯立柱系列产品的企业。

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先进的生产设备,现代化的管理模式和经验丰富的生产员工。

专业设计开发楼梯立柱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出口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等信息。

其中,宣传画册第14页展示了型号为YD(13)1016的楼梯护栏产品,即原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二(2)。

原告称本案不能提供被诉产品实物供法庭比对,但展厅现场实物所摄照片及宣传画册展示的产品图片均能完整反映出被诉产品的外观,附件二(1)(2)为同一产品,将其与原告授权公告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似。

被告确认在博览会上展示了上述被诉产品,但认为仅做样品展示,宣传画册亦仅为简介,被告未予销售,对两者外观构成近似不持异议。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相关差旅费用因未结案,无法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称双方之间另有其他两案,原告可能使用相同的票据,可赔偿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0元过高。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系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叙荣,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杂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230320859.2、名称为“楼梯护栏花(XY14)”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楼梯护栏立柱,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皆带有圆环花卉装饰,在图案、形状及立柱各部分,大体相同,虽存在花心瓣数、环绕线等的局部差异,但该差异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博览会上展示了被诉产品实物,宣传画册亦展示了该产品图片,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宣传画册同时显示,被告简介自己为一家专业生产楼梯立柱的企业,画册亦登载了多款楼梯系列产品,经营者陈叙荣的卡片显示“好立柱、韵达造”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本院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鉴于原告并未在展会上购得被诉产品实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经营规模小,平时以代加工为主,没有自主的系统生产线,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但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被告经营规模的大小并非考量经营主体是否具备制造能力的唯一因素,被告展示的被诉产品实物足以证实制造行为已成立;

另一方面,即便其所述真实,亦不能排除被告与具备生产能力的其他人合作,制造出被诉产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生产型企业,按常理为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会制备产品的专用模具,陈列的样品也不可能仅有一个,且现有证据显示存在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故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确定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大型建筑装饰博览会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为个体户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25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专利号为ZL201230320859.2、名称为“楼梯护栏花(XY1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625元,由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负担4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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