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飞峰,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厂房三)。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石华。
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江公司诉称:丰江公司拥有专利号200810198973.5“一种快速充电方法”发明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
高乐公司制造的“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的遥控器充电方式使用了丰江公司的充电方法,落入丰江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康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1、高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高乐公司赔偿丰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丰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64512元,共364512元;
3、康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丰江公司专利的产品;
四、高乐公司与康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乐公司答辨称:一、高乐公司质疑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权威性,并对其检测的数据的精确性和科学性表示怀疑。
丰江公司在众多仿真飞机中挑选其中一个型号为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GL808作为侵权产品,在其购买的八架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GL808中挑选出其中四架进行检测,基于取样率太低,高乐公司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材料进行筛选,从而得出有利于丰江公司的结果。
二、高乐公司质疑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的可靠性,该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多次使用约等于、等同侵权等字眼,刻意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差别模糊化;
同时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专利代理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并不具备权威性,不应该被采信。
三、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在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指出锂电池两极之间的限制电压为4.2V,该参数是由委托人即丰江公司提供的,众所周知,锂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与其材料相关并不断变化,而在检验报告和专利侵权报告中均未给出证明产品的锂电池限制电压为4.2V的证据,也未给出证明产品锂电池的材料的相关证据。
四、高乐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而非采用丰江公司的发明专利所记载的充电方法,因此不应视为侵权或者等同侵权。
五、高乐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了本质区别,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六、丰江公司的专利存在巨大缺陷,不应当被授予专利,并已经处于无效的阶段。
七、一个充电仪器不可能同时侵犯三个并列的方法专利。
八、丰江公司索取的赔偿数额存在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规定,其并未给出相关的有效的证据。
故此,请求驳回其对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康诚公司作为销售方,涉案产品是康诚公司向高乐公司进货,康诚公司依法检查了供应商的相关资质,已尽到注意义务。
二、康诚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原审法院查明:丰江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快速充电方法”的发明(以下称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
涉案发明的专利号为ZL20081019××××.5,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
丰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快速充电方法,电池在充电时,当充电至电压达到限制电压则停止充电,其特征是在电池两极之间的限制电压设为U=2U0-US,US是恒流充电到U0后电池电压回落的稳定电压,U0是标准充电截止电压,U0为行业所普遍接受的小倍率恒流-恒压充电方式所使用的充电截止电压,稳定电压US的选取是从电池停止恒流充电开始搁置时进行计时,电池在某个时间段内开路电压压降小于某一数值,即可视为电池的电压已达到稳定,取此时间段的第一个时间点所对应的电压为电池的稳定电压US。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5年2月17日,高乐公司再次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3年7月9日,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梅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路111号的“大润发”超市的三楼,以单价189元、合计1512元购买了8架“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GL808”(以下称涉案遥控飞机),并当场从该超市取得盖有“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号码为00068592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购买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3)粤广南方第008777号《公证书》。
丰江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涉案遥控飞机包括飞机本体及遥控器各一个,丰江公司主张该遥控器的充电方法(以下称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庭审中,高乐公司确认涉案遥控飞机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供应给康诚公司销售。
丰江公司也确认涉案遥控飞机系高乐公司供应给康诚公司销售。
康诚公司对其已停止销售涉案遥控飞机的抗辩没有举证证明。
高乐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GB/T18287-2000《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3年7月19日发布的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为依据。
丰江公司则认为GB/T18287-2013文件发布日期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GB/T18287-2000文件采用恒流恒压充电方法,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发明专利均只采用恒流充电而未采用恒压充电。
因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于专业技术问题;
丰江公司和高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判断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通过检测才能确定;
高乐公司不认可丰江公司委托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遥控飞机遥控器使用的锂离子电池进行检测所作的检验报告,及丰江公司委托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遥控飞机与涉案发明专利权进行对比分析所作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故原审法院决定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鉴定。
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鉴定人,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的方式从原审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为鉴定人。
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经过鉴定,作出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的充电方法(即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ZL20081019××××.5“一种快速充电方法”(即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一定误差,但该误差所反映的特殊特征是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特征,是属于“等同替换”。
丰江公司为该次鉴定预付了鉴定费1万元给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
对于该鉴定意见,丰江公司没有异议,康诚公司没有发表意见,高乐公司则有异议,认为:1、其产品不可能同时侵犯丰江公司两个不相包容的方法发明专利权;
2、其产品的充电限制电压与专利中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
鉴定意见中涉案发明专利的U(计算)和U(实测)之间的差值就是区别技术特征,鉴定人如果认为这些差值属于仪器测量过程中产生的误差,则应当说明仪器产生的误差会是多少,如果仪器的误差是1V是否也算正常误差,那么测试中小数点后的电压伏数的差别根本不足为凭;
3、鉴定意见仅根据检测数据做出结论,未细察到产品的实测数据与现有技术数据相仿,更未就专利方法和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存在错漏;
4、其产品使用的是丰江公司已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号为ZL20061003××××.6的“快速充电方法及充电装置”发明专利权记载的充电方法,该充电方法是现有技术,其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高乐公司同时申请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ZL20061003××××.6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进行鉴定,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于高乐公司的上述第1、2、4点意见,丰江公司认为高乐公司用涉案发明专利的方法找到一个充电限制电压的点,再用丰江公司ZL20081002××××.2发明专利的方法确定一个电压范围,选取一个点,该点与前述一个充电限制电压相同时,则同时侵犯该两个专利,该两个专利都是对上述ZL20061003××××.6发明专利的改进,是从不同的电流电压控制技术实现的,两种方法都可以实现快速充电的效果,同一种产品同时侵犯两种不相互包容的方法专利是存在的;
高乐公司采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充电方式,充电限制电压全部大于标准充电电压4.2V,U(实测)全部接近于U(计算),不是控制上正负偏差造成的,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上述ZL20061003××××.6发明专利并未公开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恒流充电到充电限制电压U=2U0-US=U0+(U0-US)立即停止充电的技术特征。
此外,丰江公司不同意高乐公司的鉴定申请。
对于高乐公司的上述异议,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1、该次鉴定严格按照委托方的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完成;
2、高乐公司的上述第1、3、4点意见都是针对其提出的与现有技术或者与两个专利关系的比较,超出此次鉴定的委托要求,与此次鉴定无关;
3、对高乐公司上述第2点意见的答复:(1)仪器的误差,反映在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提供的各种数据中,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承认其符合国家标准;
(2)相同型号的各个产品,对反映同样性质的数据进行测量;
或者,同一个产品,即使是对同样的性质的数据,重复性测量,都会呈现一定的误差数值,这是常识;
所以,产品5#、6#、7#、8#的回落的稳定US(实测)是各自不同的;
按公式计算后得到的U(计算)也随之而各不相同;
同理,U(实测)也是各自不同;
基于上面的实际情况,最后计算出的U(计算)—U(实测)的结果(也就是本鉴定报告所称的“误差值”)在不同的产品之间,也有不同;
(3)但是,这些误差值有这样的共同特点,一是它们都是不大于0.05(V),相对误差在1%左右(其中的7#产品,绝对差值是0.004(V),相对误差低于0.01%,基本上可以忽略),这表明丰江公司、高乐公司双方比较的结果是非常接近的;
二是各个被测试的样本的(U0-US)都是正值,即充电限制电压大于标准充电电压U0。
这说明高乐公司的充电方式是基于在标准充电截止电压U0的基础上,加上一个增量,是属于“等同替换”。
根据高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述四点意见及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上述回复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高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涉及数据的检测方式、检测值是否正确等技术问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已经能够答复高乐公司的异议,故原审法院决定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不需要派出鉴定人员出庭答复。
对于高乐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现有技术的举证责任在高乐公司,高乐公司提出该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
高乐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原审法院在(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案中已决定实施,但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高乐公司的请求,宣告ZL20061003××××.6发明专利权无效,致使该鉴定事项没有完成而终止,现高乐公司又在本案中提出相同的鉴定申请,不合理;
高乐公司以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作为鉴定样本,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高乐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
高乐公司对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上述回复意见仍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巨大缺陷,未能识别专利权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能将技术精度作为技术要素通盘进行考虑,犯了前后不一致的错误,直接使用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检测数据是不正确的,数据近似不等于技术特征相同,不能认定为专利侵权,故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作为审判凭证。
丰江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高乐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
丰江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已花费的开支、购买涉案产品的开支、保全证据的开支、为了证实高乐公司侵权的开支,并提供了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48000元律师费发票、康诚公司出具的涉案遥控飞机1512元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1500元公证费发票、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12000元电池检测服务费发票、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3000元代理费发票,以上发票合计金额66012元。
上述发票,丰江公司还同时用作其在原审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第53号案中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
丰江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81002××××.2的“快速充电方法”发明专利权和专利号为ZL20061003××××.6的“快速充电方法及充电装置”发明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对高乐公司、康诚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第53号案受理。
在原审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案中,高乐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ZL20061003××××.6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
上述ZL20061003××××.6发明专利权因高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驳回丰江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
高乐公司系1989年10月14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736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经营各式玩具、儿童用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进出口业务,从事各式玩具、儿童用品的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即丰江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遥控飞机系高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供应给康诚公司销售的事实,丰江公司和高乐公司、康诚公司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丰江公司主张涉案遥控飞机的遥控器充电方法(即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方法,构成侵权。
高乐公司以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抗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原审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丰江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
高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涉及数据的检测方式、检测值是否正确等技术问题,且大部分异议不属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范围,鉴定人亦作了回复,回复中对于误差值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异议也作出了解答;
高乐公司对鉴定人的回复仍持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故高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采信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高乐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高乐公司还以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作为抗辩,其为此提供的证据,其中: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的发布日期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GB/T18287-2000《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的发布日期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但高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该现有技术,而且该现有技术采用恒流恒压充电方法,而依照上述鉴定意见,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采用恒流充电方法;
丰江公司已被宣告无效的ZL20061003××××.6发明专利,高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该发明专利,且高乐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案中辩称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发明专利存在本质区别。
故高乐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高乐公司提出的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可能同时侵犯涉案发明专利和丰江公司另一发明专利两种专利方法的抗辩,因高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高乐公司未经丰江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制造的涉案遥控飞机中的遥控器充电方法上实施了丰江公司获得专利授权的涉案发明专利,依法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丰江公司诉请高乐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乐公司在其制造的涉案遥控飞机的遥控器充电方法上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并许诺销售、销售涉案遥控飞机,故丰江公司提出高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因丰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高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提供涉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丰江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高乐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丰江公司请求高乐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丰江公司请求的数额所依据的发票同时还用于其他二案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没有划分各案所占份额,故原审法院将丰江公司主张的该合理开支与上述赔偿数额合并酌情确定。
为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类型、本案侵权技术方案系涉案遥控飞机的其中一项技术方法及其在涉案遥控飞机中的作用、涉案遥控飞机的售价、高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高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丰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所依据的发票系用于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案的证据等因素,确定高乐公司侵犯丰江公司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丰江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康诚公司未经丰江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丰江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依法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康诚公司提出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抗辩,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丰江公司诉请康诚公司停止侵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9××××.5的“一种快速充电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9××××.5的“一种快速充电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2万元;
四、驳回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768元,由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
鉴定费1万元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高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审赔偿金额过高,应重新认定;
4.鉴定人出庭质证;
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恒流充电”以及“充电至电压限制电压则停止充电”的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侵权,犯了“菜刀公司杀人”的逻辑错误。
二、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对事实认定有缺漏。
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导致当事人不能通过质证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已经被宣告无效的200610034990.6号专利与本案专利具有关联关系,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错误地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
在针对200610034990.6号专利的鉴定程序中,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单方拒付费用,致使该申请被撤回,此过程一审法院均未告知上诉人。
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开庭期间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恒流充电方式的诉讼主张漏判。
三、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缺陷,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也未参与质证,对上诉人的质疑在书面答复中明显缺失,该鉴定书不应被采信。
缺陷1涉案鉴定意见仅仅考虑充电截止电压,对其他必要条件忽视,对恒流充电存在误判。
缺陷2:涉案鉴定意见书采用了《检验报告》的数据,而该数据测量的电流数据并不是恒定的。
缺陷3:涉案鉴定意见书采用了《检验报告》的电压数据,却忽略了该报告中用以测量电压时的充电方式与专利不同,该方法测得的数据不能用于评价被诉技术方案是否侵权。
缺陷4:涉案鉴定意见书未将技术精度作为技术要素通盘考虑,犯了前后不一致的错误。
四。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值与200610034990.6号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故其使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六、鉴定专家应当出庭质证。
在庭审中,高乐公司补充意见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还存在第三处区别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制电压不满足电压公式,其与专利之间的差距并非误差。
丰江公司答辩称:一、高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时,委托广州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案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高乐公司所称的缺陷,鉴定结论证据充分,鉴定人已就高乐公司的质疑提出了书面答复。
四.高乐公司使用的并非现有技术。
五.鉴定人无需再出庭质证。
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200610034990.6号“快速充电方法及充电装置”发明专利授权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2、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蓄电池的使用与维护》第42页-第44页,拟证明恒流充电与恒压充电的定义。
经当庭质证,丰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对证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路111号的“大润发”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八架“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GL808”,由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及封存。
2014年7月3日,原审法院对本案组织第一次庭审。
丰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检验报告》一份以及公证封存实物四个。
《检验报告》内容显示:出具单位为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单位为丰江公司;
样品名称为玩具飞机用锂离子电池;
测试标准为客户指定方法;
样品状态为完好;
样品数量为4pcs;
接样日期为2013年4月1日;
测试完成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
《检验报告》还附有电池图片与产品外包装图片,其中一幅产品外包装图片贴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封条。
《检验报告》记载了测试步骤、结果、附表、注意事项。
丰江公司提交了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认证计量认证证书》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
高乐公司对《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不能确认该报告中用于检验的产品就是高乐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委托鉴定书、涉案专利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GL808”实物(含使用说明书)4套、《检验报告》、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等作为鉴定检材交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
再查明,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110号鉴定意见。
该鉴定意见记载“三、鉴定方法与步骤2、基本步骤是(1)检材2(即上述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提供的B方产品充电产生的反应技术特征数据的可靠性判断;
(2)从B方所发生的数据中,选定用于本鉴定的数据组;
(3)数据分析与权利特征比对(同一性分析);
(4)提出鉴定意见。
四、鉴定记录1、数据的可靠性判断对于检材2提供的数据,首先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数据。
(1)数据的科学性判断检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参看检测2第5页,并参看检材3、4)检测机构:正式执业单位;
检测数据的精确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参看检材3、4)。
(2)数据的合理性判断被检测的产品实物(检材5),是从批量生产的产品中随机购买的样本,具有普遍性(代表性)。
所以用它们来作为分析对象,是合理的。
根据上述分析,判断检材2提供的数据是可靠的,可以选出用于本鉴定的数据组……3、数据组的选定根据上述各项分析,本鉴定选用5#产品的数据作为代表……4、以对照项与标准项对比标准项:独立权利要求1,对照项:5#产品的相关数据及反映的技术特征。
”又查明,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指派鉴定人到庭作证,就其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110号鉴定意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
鉴定人称:其在鉴定过程中未与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检测仪器的精确度进行沟通,故其不知道对方使用的仪器精确度;
附表三编号为“6#”电池的稳定电压数值US“4.1282”,数据尾数“2”不是笔误,但其不是有效数字,故对检测结果没有影响。
还查明,丰江公司与高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检验报告》附表三截取的稳定电压数值有误,其应当截取U10而非U15的开路电压值作为稳定电压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由于本案丰江公司与高乐公司并未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确定,需要借助于鉴定方法查明。
原审法院将丰江公司公证购买的四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交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委托其对此进行鉴定。
经审查,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110号鉴定意见有以下问题:首先,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并未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快速充电方法”所记载的方法与步骤,亲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试验,获取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所必需的充电电压、充电电流、限制电压数值。
其仅在简单考察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正式执业单位、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数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该数据的精确范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基本事项后,即直接采纳其检测数据作为鉴定的基础数据。
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检验报告》系由丰江公司单方委托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高乐公司对于委托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权威性、检测数据的精确性与科学性以及该报告所使用的检测材料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一致性均持异议。
其次,《检验报告》选取的稳定电压数值明显有误。
稳定电压的数值关系到电池两级之间限制电压的数值设置,是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的关键性数据。
对于稳定电压的选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称,其是“从电池停止恒流充电开始搁置时进行计时,电池在某个时间段内开路电压压降小于某一数值,即可视为电池的电压已达到稳定,取此时间段的第一个时间点所对应的电压为电池的稳定电压US”。
《检验报告》的附表三“按遥控器充电截止电流充电”显示,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编号为“5#-8#”的四个样品,在充电电流分别为174ma、192ma、120ma、197ma时开始搁置计时,并分别截取四个时间点(U00、U05、U10、U15)的开路电压数值予以记录,并以最后一个时间点(U15)的数值作为稳定电压US。
由此可见,该《检验报告》认为被检测电池的电压在U10至U15的时间段内已达到稳定。
既然如此,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电压US选取方法,其应当选取该时间段的第一个时间点U10的开路电压数值,而并非该时间段的第二个时间点U15的开路电压数值,作为稳定电压US的数值。
对此,丰江公司与高乐公司在二审中亦达成共识。
非但如此,该附表所记载的编号为“6#”电池的稳定电压数值US为“4.1282”,而该电池的四个开路电压数值分别为“4.166、4.134、4.130、4.128”。
该电池的稳定电压数值与其在任何一个时间点的开路电压数值均不完全相同。
对于该电池的稳定电压数值为何会出现该结果,鉴定人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亦不能给出合理解释。
因此,该《检验报告》选取的稳定电压US数值明显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要求。
第三,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两者采纳的数据精确度互相矛盾。
前述附表三中,《检验报告》测定的稳定电压值分别为“4.139V、4.1282V、4.150V、4.123V”,若以“V”为单位,其精确度均达到甚至超过千分位。
而鉴定意见则认为,限制电压U的实测数值与按照涉案专利关于限制电压的公式“U=2U0-US”计算出的理论数值之间的“误差值”,分别为“0.015V、0.047V、0.004V、0.045V”。
若以“V”为单位,除“0.004V”外,其他“误差值”均达百分位。
故,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所采纳的试验数据精确度完全不一致,鉴定意见以《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数理运算缺乏科学试验的严谨性。
综上所述,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程序与检测内容均缺乏可信度,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直接依据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作出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致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无法查明,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