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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终4777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经营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汪江辉。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下称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被上诉人家家利超市经营者汪江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刀切”式的判决不符合情理法。

一审法院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考虑被上诉���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多份结果一致的“一刀切”式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

2、该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前期案件判决标准及其他法院判决标准均差别较大。

3、本案中,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项因素:(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家家利超市经营规模较大;

(3)家家利超市未能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

(4)涉案商品为白酒类食品,种类及数量较多;

(5)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客观需要。

家家利超市辩称,卖涉案产品不是故意的,不清楚商标是仿的,在张家港不知道有这个商标,其没有制假售假,并且卖的商品价格不高,没有非法获利,给青花瓷公司造成的损失极小。

青花瓷公司是打着商标的幌子来的。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家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29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家利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家家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汪江辉,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文体用品、通讯器材、厨具、日用百货、服装、鞋、纺织品零售。

2015年8月28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8月31日,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朱军与王大为一起来到张家港市常阴沙红旗路的家家利超市。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五瓶,并支付了购物款245元,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9月6日在石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了骑缝章。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五瓶及包装袋三只,包装袋正反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上方以较小字体注明“古道亭”的注册商标,下方标注有“江苏洋河第一酒业有限公司”。

第一瓶白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在青花瓷字样的上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洋沂”商标,打开外包装,酒瓶瓶身上同样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三个大字,上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洋沂”商标。

第二瓶白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在青花瓷字样的上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古道亭”商标,下方标明“江苏洋河第一酒业有限公司”,打开外包装,酒瓶瓶身及瓶颈处均标注“青花瓷”字样,瓶身的下方标注“江苏洋河第一酒业有限公司”。

第三瓶白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及侧面均标注“青花瓷”三个大字,下方标注“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打开外包装,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的瓶身上也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三个大字,上方以较小字体标明“洋沂”注册商标,下方标注“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

第四瓶白酒外包装正反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上方以较小字体注明“古道亭”的注册商标,打开外包装,酒瓶的瓶身以及瓶颈处均标注“青花瓷”字样,瓶身以较小字体标注“���道亭”注册商标以及“江苏洋河有限公司”。

第五瓶酒的外包装标注“双沟青花瓷”以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打开外包装,内有白酒一瓶,瓶身上同样标注“双沟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45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985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别相同,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家家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家家利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一、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负担1066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因被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家家利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家家利超市经营规模较大。

该超市开业于2008年6月并持续经营至今,注册资金为40万元人民币。

据公证书上拍摄的家家利超市照片显示其经营面积较大,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综合性购物场所。

3、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五个品类,共计五瓶酒,且均为白酒类产品,而我国对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应单据,可见,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

而本案中,家家利超市未能提交相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表明其在销售该类商品时未能遵守上述管理规定,其侵权行为性质亦较为恶劣。

4、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985元,该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四项因素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和售价,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0000元应属数额过低,本院对此调整为28000元。

另,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因本案系家家利超市侵权所引发,而青花瓷公司所请求的赔偿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家家利超市一并负担。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分担诉讼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侵权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过低,二审依法予以调整。

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共计1686元,由张家港市常阴沙家家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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