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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炳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303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炳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炳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强,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号。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炳强与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炳强、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炳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迈克寇斯公司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迈克寇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炳强销售侵犯迈克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错误。

虽然王炳强申请注册过会员名为小龙盘兔的网店,但王炳强系济南第八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职工,正常上班,没有离开过住所地,且不懂网店经营知识,不会操作电脑通过网店销售商品,注册后即遗忘曾经开网店的事实。

开网店与通过网店销售产品不是同一概念,迈克寇斯公司还应提供王炳强通过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迈克寇斯公司系外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相关诉讼材料需经瑞士公证机关证明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使领馆认证,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诉讼是否系迈克寇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

三、涉案公证书存在时间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公证书的客观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且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冒牌产品的证明为迈克寇斯公司授权单位出具,不具有可信性。

被上诉人迈克寇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可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炳强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http://shop661134801.taobao.com;二、王炳强赔偿迈克寇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因追究王炳强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迈克寇斯公司购买王炳强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以及本案调查、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三、王炳强在《济南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迈克寇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王炳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迈克寇斯公司为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背包、手提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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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对点击浏览的页面均作实时打印,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177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打印网页“2014年新款潮流时尚十字纹牛皮长款拉链女士真皮MK钱包代购促销包邮”页面显示该产品钻级卖家苏城VISA,信誉5钻,掌柜:小龙盘兔,促销价:79元,成交记录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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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对点击浏览的页面均作实时打印,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17796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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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31日,依迈克寇斯公司申请,公证处对迈克寇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丹自顺丰快递签收上述网购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2014年11月6日对梅丹对上述包裹拆包、查看并取得顺丰快递详情单一张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和拍照(封存前后),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17797号公证书。

迈克寇斯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MK钱包。

涉案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MKMICHAELKORS”字样;

钱包内置标签上有“MICHAELMICHAELKORS”字样;

钱包外皮本身和拉链上均使用了“MICHAELKORS”字样。

经比对,与迈克寇斯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

迈克寇斯公司授权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产品非迈克寇斯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系冒牌假货。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会员信息披露回函表明,淘宝网店会员名为小龙盘兔的姓名为本案王炳强,其身份证号码为370111196401210013。

另查明,王炳强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欣都小区西区9号楼4单元602号。

迈克寇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迈克寇斯公司作为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炳强销售的涉案产品其外部标识、拉链标识、标牌标注标识及外包装袋标识与迈克寇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图案对比一致或相似,侵害了迈克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炳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迈克寇斯公司请求判令王炳强立即关闭涉案网店、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迈克寇斯公司请求判令王炳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对此举证不足。

一审法院结合下列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一)迈克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

(二)王炳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销区域;

(三)迈克寇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王炳强提出的涉案网店非其所开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产品系由淘宝网店http://shop661134801销售,该店铺的掌柜名为小龙盘兔,诚信档案中记载了其个人实名认证信息,并且通过第三方机构认证。

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该店铺注册信息可见,其注册经营人的真实姓名为王炳强,身份证号码为370111196401210013。

该信息与公安机关登记的王炳强个人信息完全一致,王炳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销售涉案产品的店铺注册人即为王炳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炳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克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迈克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炳强负担1500元,由迈克寇斯公司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炳强提交盖有第八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王炳强同志系济南第八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身份证号码370111196401210013,常年在济南工作生活,特此证明。

”,王炳强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济南工作生活,无法在外地发货。

迈克寇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炳强没有离开过济南,且网店经营不需要去发货地,只需要网络联系即可以发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炳强是否经营网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无关联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迈克寇斯公司提交了正品钱包一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王炳强质证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不同,但也不能认定被诉商品系假冒商品。

本院认为,对迈克寇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炳强撤回上诉状第二条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炳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迈克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一,被上诉人是通过公证方式在淘宝小龙盘兔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且款项支付到小龙盘兔账户,且二审中,王炳强承认小龙盘兔网店是其注册。

虽然王炳强上诉称公证书中的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二审开庭时其未能指出其所称的公证书时间不一致情况体现在何处。

王炳强始终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

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王炳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二,王炳强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迈克寇斯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钱包,系相同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外部标识、拉链标识、标牌标注标识及外包装袋标识与迈克寇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整体上比正品做工粗糙,被诉侵权商品内部的拉链质量比正品低劣,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颜色比正品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

因此,王炳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迈克寇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王炳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销区域、迈克寇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炳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炳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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