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第430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丹丹,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baby宝贝-tm店铺注册人)。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丹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之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了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了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5)粤广海珠第29577号、(2015)粤广海珠第29582号、(2015)粤广海珠第2958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丹丹未出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说明书及销售情况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22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9日对本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2、4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周凌峰在该处指派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利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公司网站,在被告经营的网上店铺购买5ml自贡式金属香水瓶10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留下指定的取货地址,2015年11月13日,一快递人员在原告委托人指定的地址,在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周凌峰交付派送包裹(包裹快递编号为3100670284994),公证处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拆封显示,里面有一个订单发货明细以及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原告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曾在其他法院提起与本案专利相关的诉讼,但与本案被告无关,除此之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下架侵权产品,属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范畴,已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单独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专利类型。
考虑到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相对较高;
二是侵权行为性质。
被告作为销售者,考虑到其侵权能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等因素;
三是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维权的支出以及公证费的合理支出,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和公证费;
四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作为个体户的侵权者的盈利能力较小等。
综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郑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郑丹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丹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被告郑丹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郑丹丹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