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因患有肺结核疾病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地疆,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容华,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以官检公一科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追加起诉犯罪事实。
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荣、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地疆、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容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民警接报后在昆明市空港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社区秧草凹村小组76号对面一厂房内,当场查获正在生产假电线的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王某,并现场缴获生产假电线的设备一套,疑似假冒“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共484卷、“昆电工”牌防伪标签1911枚、合格证6172张、绝缘熟料121袋。
经鉴定,上述电缆线共484卷、“昆电工”牌防伪标签1911枚、合格证6172张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电缆线共484卷价值人民币91,553元。
另查明,在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5月4日,民警接报后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小哨村195号简易大棚厂房内当场查获正在生产假电线的被告人李某某,并现场缴获生产假电线的设备一套,疑似假冒“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共335卷、绝缘熟料83袋。
经鉴定,上述电缆线共335卷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6,05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57,603元、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王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91,553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均为其辩护,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王某均属于初犯、偶犯,均刚满十八周岁,均受雇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组织、指挥,均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王某被抓获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本案仅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王某涉嫌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为人民币91,553元,已经超过5万元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追诉标准近一倍的数额,因此,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还继续又犯罪,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王某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假电线共计819卷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