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鹿庄村。
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田,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贵人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润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州贵人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被上诉人李润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贵人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润田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我方向法庭说明了我方产品与李润田专利的区别:1、我方产品正面侧板前立柱为圆柱形设计,而李润田专利产品设计为直角立柱。
2、我方产品背板凹凸不平,三块背板厚度不同。
背板钉眼,我方为左右两排,而原告专利产品为上、下两排,结构不同。
3、我方产品上、下平板出檐较多,而李润田专利产品出檐少。
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这是两款不同的桌头柜,不相似,更不相同。
我方产品没有落入李润田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李润田没有当庭提供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没有证据证明李润田事后提供的实物是我方产品。
二、床头柜属于床的附属物,消费者购床不一定购买床头柜,销售量少,价格低,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5万元过高。
况且李润田是五个专利共同维权,即使构成侵权也只应赔偿五分之一的费用。
李润田辩称:1、上诉人的所销售的床头柜与我方的专利权相同,构成侵权。
2、公证费、差旅费是几个案子统一使用,但无论做几个产品都是一个费用。
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李润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州贵人缘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33013××××.3外观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判令徐州贵人缘公司赔偿李润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包括调查、公证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判令徐州贵人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ZL20133013××××.3的床头柜(VB018)的专利权人为李润田,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为立体图1幅、主视图1幅、右视图1幅、后视图1幅、俯视图1幅、左视图1幅。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于2015年6月11日缴纳,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徐州贵人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家具制造、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5年10月13日,李润田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苏昊纬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胡剑锋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东明国际家居北杜店五楼的“美吧”家具店,苏昊纬购买了该家具店内摆放的书台一件、床头柜两件、置物架一件,该店销售人员向苏昊纬出具了销售单一张、发票两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购买地点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照片共计51张。
公证书中照片页第二页第二幅,第六页第三、四幅,第七页第四幅,第八页第四幅,第九页第一、二幅的照片为涉及本案专利的产品。
将李润田提供的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一床头柜,与李润田的床头柜(VB018)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李润田依法取得床头柜(VB018)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徐州贵人缘公司生产销售的床头柜,与李润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床头柜(VB018)构成近似,落入了李润田床头柜(VB0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徐州贵人缘公司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李润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徐州贵人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一审法院根据徐州贵人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李润田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徐州贵人缘公司赔偿李润田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贵人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润田专利号ZL20133013××××.3的床头柜(VB0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徐州贵人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润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李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润田负担1300元,徐州贵人缘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贵人缘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侵害了李润田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原判赔偿数额5万元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针对上诉人贵人缘公司提出的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经开庭将二者进行比对,本院认为:1、虽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侧板前立柱为圆柱形设计,而李润田专利设计为直角立柱,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没有实质和明显区别,应认定圆柱形设计与直角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2、虽被控侵权产品背板凹凸不平,背板钉眼为左右两排,而专利为上、下两排,两者结构不同,但对于消费者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正面和侧面,而背面通常不被看到,背面构造和外观的不同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几乎没有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与专利不同,不影响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
3、上诉人贵人缘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平板出檐较多,而李润田专利设计中出檐少。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图片比对,上诉人主张的这种区别不是很明显,不影响两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专利权人和贵人缘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损失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
考虑到侵权人贵人缘公司为专业家具制造销售商,同时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权利人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5万元并不过高,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徐州贵人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