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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王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602刑初197号
案件名称卢某、王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某,王某,林某,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胜、晋树明,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信国林、周国防,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林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福胜、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周国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卢某预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遂购买封印牌桶装白酒、压盖机等工具,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购买茅台酒包装100件。

同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将上述包装通过何氏物流运输发至滨州环宇物流园。

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王某将上述物品提走。

2016年1月7日至1月8日,被告人卢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夫妇,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祥名都3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王某夫妇住处,将封印牌白酒分装为530飞天茅台白酒40箱。

1月8日11时许,滨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刘某夫妇住处将正在生产假冒茅台的被告人卢某、王某、刘某抓获,并扣押上述假冒茅台酒20箱,后又在被告人卢某位于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朝阳小区1号楼的车库内,查获20箱假冒茅台酒。

2016年1月14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0箱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包装。

该类型茅台酒的市场总价值为23976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马某、苏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被告人卢某、王某、林某、刘某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林某、王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王某、林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

3、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卢某起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遂网购封印牌桶装白酒和压盖机等工具,后又联系被告人林某并于林某处购买茅台酒包装100件(1件包括茅台酒纸箱、酒盒、商标、酒盖等)。

同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将上述包装通过何氏物流运输发至滨州环宇物流园。

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雇佣被告人王某将上述物品提走。

2016年1月7日至1月8日,被告人卢某雇佣被告人王某及受王某纠集的被告人刘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祥名都3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王某夫妇住处,将封印牌白酒分装为530飞天茅台白酒40箱。

1月8日11时许,滨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刘某夫妇住处将正在生产假冒茅台的被告人卢某、王某、刘某抓获,并扣押上述假冒茅台酒20箱,后又在被告人卢某位于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朝阳小区1号楼的车库内,查获20箱假冒茅台酒。

2016年1月14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0箱(240瓶)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包装。

该类型的茅台酒市场价值为999元/瓶。

综上,被告人卢某、王某、林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39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马某(卢某前妻)证言,2016年1月5日,卢某让物流公司送了20箱封印酒到其处,后卢某用其尾号为158的帕萨特车拉走。

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到的空白酒瓶子是卢某灌装假酒用的。

(2)吴某甲(苍南县龙港镇万达物流老板)证言,其公司每天将货物运到义乌中转站,义乌中转站负责将货物分流。

至于具体谁来发货和发到哪里,其不清楚。

其不认识老潘,来送货的人说是老潘的货,其就在物流单上写上老潘。

(3)潘甲证言,其在苍南龙港万达物流义乌卸货点上班。

其负责将从龙港收的货运到江北下朱那边的何氏物流,那边接受货物的是老丁。

何氏物流将货物发往滨州。

滨州那边收到货之后,将钱给何氏物流,后转至其账户,其再转帐至林某账户。

(4)丁某甲证言,其在江北下朱货运市场何氏物流工作,其负责该物流点向山东方向的货物运输。

2016年1月份,其向滨州小李发送了货号为B365-4、B379-12的价值22000元的货物。

该货物系姓潘的人中转过来的。

(5)王某甲(义乌市何氏弘京物流公司职工)证言,其公司发给滨州小李的货都是物流公司代收货款。

滨州卸货点收到货款后,转给其公司经理何俊,后转入户名为潘其清的农行卡内。

2016年1月5日的编号为B379-12的代收款19000元及编号为B365-4的代收款3000元还没有付给姓潘的人。

(6)苏某(何氏物流职工)证言,2016年1月5日,物流公司收到了手机号为137××××4655的发货人从义乌发给手机号为139××××4880的滨州小李用编织袋包装的货物。

2016年1月6日21时,滨州小李过来提货,其代收了货款。

2、书证(1)义乌至滨州货物清单一宗,载明2016年1月5日滨州小李收到义乌发来的货款为22000元的货物的情况。

(2)义乌市何氏弘京物流货物托运单,载明2016年1月份从义乌发货至滨州货款为22000元的货物的情况。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营业执照等书证,载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茅台酒均属假冒产品。

(4)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贵州茅台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变更、备案情况。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载明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999元/瓶。

(6)通话记录一份,载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林某通话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载明在滨州市滨北办事处朝阳小区1号楼2单元卢某仓库、滨州市滨北办事处凤祥小区3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住处、车库及对被告人林某随身物品搜查并扣押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人苏某辨认“滨州小李”系被告人卢某的情况。

5、破案经过,载明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卢某供述,2016年1月份,其想灌装茅台酒挣钱,后在网上订购了茅台镇出的52度封印酒,后又联系了茅台酒的包装箱。

其在滨北镇凤凰名都一楼西户王某家灌装52度茅台白酒。

其之所以选择王某家是因为一楼搬运方便。

其教会王某和刘俊花并雇佣二人帮忙灌酒,三人一共灌装了40箱飞天茅台酒,一箱六瓶,一共240瓶。

其中20箱茅台已经拉到其前妻朝阳小区中单元楼洞东边的车库里。

用来装酒的包装系其电话联系林某通过何氏物流发送过来的,其和王某去接的包装。

其通过物流给对方支付货款22000元。

其灌装的酒没有流入市场便被查扣。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1月份,卢某叫其,其又叫刘某在其家中给卢某灌装假酒,其三人共灌装了40箱飞天茅台酒。

灌装茅台酒的外包装及酒瓶子是卢某联系好,在滨州环宇物流园里面的何氏物流接的货。

酒销售到哪里,其不清楚。

2016年1月5号或6号那天,其跟着卢某去物流园接货,有100箱成套的茅台酒外包装。

其和卢某将包装拉到朝阳小区的车库内。

(3)被告人林某供述,2015年10月份,滨州的一个号码给其打电话说需要茅台酒和五粮液的包装,其快递了一些样品。

后其和滨州小李互加微信联系。

2016年1月份左右,其给滨州小李发100件飞天茅台、100件海之蓝、30件天之蓝包装。

茅台包装包括外面的纸箱,装酒瓶的酒盒、茅台酒商标及瓶盖。

其在广州联系货后拉到龙港镇一个大路口,装到老潘货车上,后留下收件人地址和电话,运送至滨州。

其用了16个编织袋包装好,并用粗笔写上“滨州小李”。

货到滨州后,其给滨州小李打电话通知他去物流园接货。

滨州小李把货款交给物流,物流的人通过老潘把钱给其。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1月份,其对象王某说卢某要在其一楼家中灌装假酒,让其帮忙。

当天,其和王某在家中帮着卢某装了20箱茅台酒。

次日,卢某又来其家中,让王某和其帮他装了20箱茅台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卢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向其提供包装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负责组织、指使、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刘某受他人纠集、指使、安排,被告人林某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提供帮助,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林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林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王某、林某、刘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了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林某、王某、刘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王某、林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林某、王某、刘某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某、林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四十箱、茅台包装箱一宗、茅台手提袋一宗、茅台酒包装标识一宗、日期打码器一个、日期刻印章六个、产品合格证一宗、防伪器一宗、封印白酒三桶、茅台酒标签一宗、茅台酒酒盒一宗、茅台酒防伪标识一宗、瓶盖机一台、茅台礼品酒杯两支装一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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