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初71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号。
组织机构代码:163143540。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黄河口永兴汽配经销处。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号。
经营者:李秀清,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东营黄河口永兴汽配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召,被告东营黄河口永兴汽配经销处经营者李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济南汽车配件厂,始建于1956年,是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等重要的汽车厂家和主机厂配套。
原告拥有的第5039902号“山河”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立即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对进货验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被告为一己私利,放任假货流入市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
本案被告的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黄河口永兴汽配经销处经营者李秀清辩称,被告并非汽车配件销售者,主要从事的是汽车维修,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他人代卖。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济长清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第5039902号“山河”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照片、鉴别说明及被告工商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调查人员及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没有表明身份。
封存的实物不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山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专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39902号“山河”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商品,包括气门、挺柱、挺杆、气动元件等发动机部件。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的“永兴汽配”门市,对原告市场调查人员曲其德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山河”标识的气门一盒,价格为40元,曲其德在该门市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经公证封存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
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为:正品防伪电话是4006788315或者4006378315,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电话是4006077315。
原告在庭审中说明,除正品上的两个防伪电话之外,其它防伪电话均是假冒电话。
另外,原告还出具了鉴定说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产品的经营者,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商品及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应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中,被告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包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黄河口永兴汽配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黄河口永兴汽配经销处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东营黄河口永兴汽配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