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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724刑初94号
案件名称刘松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松林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林,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2016年3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林及其辩护人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松林明知其销售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瓶盖及“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瓶标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通过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2912元价格向获嘉县史庄镇蒋村的李某1(已判刑)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瓶盖四万个、瓶标十万张,供李某1制造、销售假冒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矿泉水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林已上交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识的瓶标及瓶盖违法所得2912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松林非法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松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松林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刘松林只有初中文化,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后果认识不足,且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刘松林认罪悔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主动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4、被告人刘松林年近七旬,身体状况欠佳,患有严重高血压、冠心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松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松林在明知其销售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瓶盖、瓶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通过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2912元的价格向获嘉县史庄镇蒋村村民李某1(已判刑)销售上述瓶盖四万个、瓶标十万张,供李某1制造、销售假冒“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林主动将其违法所得2912元退出,交至获嘉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松林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卢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松林的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粱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农夫山泉商标注册证、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记账本、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单、李某1手机电话簿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获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抓获经过、本院(2013)获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14)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标有“农夫山泉”字样的标签照片、瓶盖照片、瓶子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松林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松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松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松林认罪悔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主动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刘松林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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