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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86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购物城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住所:博罗县龙溪镇第二商业街(好而多购物广场内)。

经营者:戴广福。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0日,小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小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其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此外,小米公司没有授权任何第三方对其产品进行线下销售。

戴广福经营的实体店“博罗县龙溪镇汇隆通讯店”未经小米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上述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并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10日,其被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拆除侵权标识和店面装潢,并扣押了相关侵权产品。

据此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故意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一、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珠海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小米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小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小米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对其产品进行线下销售;

证据三:侵权照片,证明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粤惠博工商强字【2015】15号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责任责任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并作答辩。

责任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的股份公司。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

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小米公司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列为被告不当,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

本案中,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小米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供证明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3侵权照片、证据4《现场笔录》均为复印件,小米公司未提供原件、原物供法院进行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小米公司仅提供复印件,而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存在侵权事实的依据,故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是否存在侵犯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无法判定。

据此,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一、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于2015年7月10日由惠州市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处。

相关资料复印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交原件为由,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

目前我方已经从工商部门调取了原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营业执照影印件显示,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戴广福,经营范围为手机及其配件零售等。

还查明,根据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413号】,查明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在没有获得小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在广告招牌和店内商品宣传广告上使用注册商标“小米”、“MI”。

2015年4月有人送货上门,把两个“小米”移动电源、两个“小米”蓝牙耳机、三个“小米耳机”放在店内销售。

以上商品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2015年7月10日被工商部门查获,随后进行了处罚。

《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书证均由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是否侵害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在广告招牌和店内商品宣传广告上使用注册商标“小米”、“MI”,可以使用消费者通过招牌内容了解店铺的经营范围及相关商品,是一种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由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在与商品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小米”蓝牙耳机、“小米耳机”等均为假冒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小米公司上诉要求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但因小米公司对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和小米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受的损失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结合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的具体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以及涉案注册商品的知名度等因此,酌情确定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小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因小米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此未采信复印件内容,于法有据。

但在小米公司二审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后,本院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三、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博罗县龙溪镇创于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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