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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民初61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1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住所地:英德市。

经营者:龙秋娟,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添,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陆丰,系被告英德市龙华镇龙之信通讯店经营者龙秋娟的丈夫。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下称“龙之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被告龙之信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1月11日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龙之信通讯店辩称,一、本店于2015年10月1日开张,从市场进货了75个有小米标识的充电宝和20条耳机作为礼品对购买手机的客户进行赠送。

答辩人不知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小米公司应当告知这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要求商品下架并查扣,查生产厂家、净化市场,而不是钓鱼打假,诈答辩人的钱。

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不是生产厂家,只是不懂真假进了假货。

二、对于该商品工商部门已经对答辩人进行了商品查扣和处罚。

三、作为进货几块钱的商品,一共才几十块,凭什么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

答辩人自2015年11月11日商品被查扣后已经没有在进货,并配合工商部门进行处罚,是初犯。

而且答辩人只是在一个农村地方,也只送出了4个充电宝和1条耳机线,就算对小米公司有影响也是非常小的。

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

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被告金锋手机店系朱伟雄经营的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

原告称其在2015年委托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清远地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在2015年11月向工商部门举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间手机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015年11月11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查货待售的标有“”商标的手机配件。

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英工商大镇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销售标有“”商标的手机配件商品违法所得总计278.50元;

被告销售的商品经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为假冒注册商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英工商大镇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假冒“”商品、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主张其为调查清远地区的侵权情况向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共170000元,为提起侵权诉讼支付律师费合共3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货品是从深圳华强北进货,进货时不清楚小米手机配件的正品进货价,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进行手机促销派送而购买了价钱便宜的配件,涉案手机配件处被告工商部门查扣部分外,全部用于赠送客户。

本院认为,原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待售的标有“”商标的手机配件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品。

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

被告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具体的提供者。

另一方面,被告店内有出售正品的小米手机,被告辩称不知晓小米的手机配件进货价不合常理,被告以极低的价格购进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其不清楚所进手机配件系侵权产品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已被工商部门处以行政罚款,但这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关,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

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但因这些费用并不仅针对本案的侵权情况,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而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认定仅认定销售利润,但无法确定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有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5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龙之信通讯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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