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9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顾汉洪。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其中“”是原告名称中“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少一个点的“心”字,意味着原告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8911270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86239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陈杨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道苹果“核心零售商”(“咖朵”楼下),购买了手机三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pos签购单”、“收款收据”各一张,并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得单据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物品交陈杨保存。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
该封存物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印章。
商品外包装盒包装封条上有“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龙王庙工业大厦”等字样,包装盒背面的标签上有“”商标及“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型号:l11-x5”等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塑料购物袋一个、金色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手机贴膜一张、耳机一副、数据线一条、充电头一个、说明书一本、合格证一张、手机真伪鉴别提示卡一张、客户服务卡一本、销售凭证一张以及pos签购单一张。
手机背面标贴上有“”商标,有“型号:l11-x5”、“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等字样。
打开手机开关,开机显示为“4glte”。
销售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及型号”为“米由h5”、“桐米218”、“蕾米x5”,单价分别为700、697、2000。
总金额为3397元,凭证上盖有“苹果体验中心观澜店收银章”。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银盛恒信”,“充值金额:3397”。
庭审中,原告称销售凭证上注明的“米由h5”、“桐米218”,单价分别为700元和697元,该两商品生产商为其它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
当庭拆封原告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为带包装的手机商品,商品外包装正面有“”商标,底部标贴上有“leloo乐浪”、“型号:l11”、“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进网许可证号:02-b161-142944”等字样。
外包装背面标贴上有“”、“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出品”、“型号:蕾米l11”、“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龙王庙工业大厦”等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销售及保修凭证一张、银联刷卡单一张、广告单一张、黑色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手机贴膜一张、充电头一个、耳机一副、数据线一条、电池一块、说明书一本、合格证一张、手机真伪鉴别提示卡一张、客户服务卡一本。
手机背面有“”商标及“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等字样。
手机说明书上有“”商标,电池上有“leloo乐浪”等字样。
销售及保修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为“乐浪”、型号为l11,单价为690元,该单据上盖有“哈尔滨华滨通讯航母连锁一店现金收讫”印章。
银联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华滨航母通信”,金额为690元。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a座10c。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2690元(其中公证购物费用2000元,自行购买费用690元)、律师费5万元,同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及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有权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在深圳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手机、包装盒上有“”商标及被告名称,销售凭证上有“蕾米”字样。
原告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手机包装盒上有“”、“”商标,手机有“”商标,手机及包装盒上均有被告名称,手机说明书上有“”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系上述被控侵权手机的生产者。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商标“”、“”、“”、“”以及“”的使用者。
上述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以及“⺥”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以及“⺫”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以及“⺯”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
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手机并非是单独使用“”商标,而是将“⺰”、“⺱”以及“⺲”作为整体使用,突出强调“米”字,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以及“⺶”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和“⺹”近似的商标“⺺”、“⺻”、“⺼”、“⺽”以及“⺾”,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足以制止侵权,故原告要求销毁侵权商品及模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6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6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深圳市乐浪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承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