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464号原告:常继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慎春,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乃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荣,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国泽,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继生与被告王慎春、王乃齐、丁荣、于国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继生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王慎春、于国泽及王慎春、于国泽、王乃齐、丁荣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继生于2016年6月6日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牵拉脱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2006××××.5,该专利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30日公告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牵拉脱夹装置,包括置于左、右模具体上的退让槽、推进槽,其特征在于退让槽内设置有退让块,推进槽内设置有推进块;
退让槽的宽度大于推进槽的宽度;
退让块的顶端设置有复位弹簧;
推进块的底端连接推进杆。
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牵拉退夹装置”是一种营养钵成型机用部件。
营养钵成型机使用该部件后,能够自动地无残留去除营养钵体之间的料夹,大大简化了营养钵生产的工艺,实现了自动化生产,节约了劳动力的投入,生产效率显著提高,受到了营养钵生产者的欢迎。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原告在市场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即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具有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营养钵成型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专供给原告的客户,被告的恶意竞争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供货量和价格都明显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营养钵成型机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营养钵成型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其中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32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慎春、王乃齐、丁荣、于国泽于2016年8月9日法庭审理中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专利侵权案件虽然经过唐山市科学技术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但认定的原因是被告无法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前被告已经实际生产使用该技术,被告保留在找到相关证据后申诉的权利;
第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远远超过被告所能实际承受的范围及原告因生产该装置所盈利的范围,被告生产的装置被唐山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侵权后,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该装置的产品,全部改用刀片式自动装置,不再使用原告诉及的装置,被告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第三、原告利用该技术的盈利额并不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公告了其专利权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总共才销售9台设备,而涉及侵权的装置只是整机设备很小的一部分,原告利用该技术生产的装置并未能获取高额利益,另外原告对外授权使用该设备为无偿授权使用,也证明该技术并不具有高额经济价值,因此不应主张巨额赔偿;
第四、原告诉称侵权的技术只涉及整体成品机械的一个零部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成品机械有多种部件构成,涉及侵权装置只是其中的一个零部件,该零部件在其中的成本价值单个也就20元左右,该装置能够实现的利润也不高,该整机20000多元的零售价格包括将近2吨的钢材构成的整机,整机利润也就1000-2000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主张侵权事实持保留意见,未来获取证据后会进一步申诉,而即使侵权事实被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关证据、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常继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专利权人身份证、证据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5权利要求书、证据6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证据7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8专利侵权纠纷立案通知书、证据9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补正书、证据10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据1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
证据12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制造现场录像和录像截图(光盘1)、证据2被告关键部件加工现场录像(光盘2)、证据3被告制造现场录像文字整理、证据4被告关键部件加工现场录像文字整理、证据5专利侵权纠纷立案通知、证据6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7原告取证、出庭差旅费用票据、证据8原告误工统计、证据9原告专利许可合同、证据10河北天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1原告销售发票、证据12原告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部分费用及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证据1唐山市科学技术局专利侵权比对分析说明,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2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差旅费。
被告王慎春、王乃齐、丁荣、于国泽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至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对证据8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据12、13两个4000元的律师费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3、4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另案已经主张,不能就同一笔支出向不同被告主张;
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误工费;
证据9至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盈利的多少。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的证据1附件证明被告涉及侵权的只是一个小部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牵拉脱夹装置”于2014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06××××.5。
2016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表明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为截止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第三年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为,1.一种牵拉脱夹装置,包括置于左、右模具体上的退让槽、推进槽,其特征在于:退让槽内设置有退让块,推进槽内设置有推进块;
退让槽的宽度大于推进槽的宽度;
退让块顶端设置有复位弹簧;
推进块的底端连接推进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拉脱夹装置,其特征在于:推进块的底端设置有回位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拉脱夹装置,其特征在于:退让块的厚度大于推进块的厚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拉脱夹装置,其特征在于:推进块的顶端呈钝面结构,退让块的底端呈钝面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拉脱夹装置,其特征在于:左、右模具体上分别设置有左右凹槽,左、右凹槽两者的结构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牵拉脱夹装置,其特征在于:退让块设置有台肩。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2月9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带有涉案专利的营养钵成型机后,多次制止无效,故请求唐山市科学技术局处理。
唐山市科学技术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经审理,该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唐科知法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制作的营养钵成型机中“去除料夹装置”落入原告“牵拉脱夹装置”专利技术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具有该“去除料夹装置”营养钵成型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牵拉脱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决定被告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犯原告“牵拉脱夹装置”专利权的“去除料夹装置”的营养钵成型设备,销毁侵权的“去除料夹装置”及生产模具。
被告不服,以唐山市科学技术局作出的唐科知法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实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牵拉脱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6××××.5),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被告制造、销售的营养钵成型机上的“去除料夹装置”,经行政处理、行政诉讼,被认定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鉴于行政处理已对停止侵权作出决定,本案对此不再处理。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慎春、王乃齐、丁荣、于国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常继生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常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常继生负担8715元,被告王慎春、王乃齐、丁荣、于国泽共同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