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6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俊兴通讯器材店。
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永宁街55号一楼A铺。
经营者:吴国驱,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在广东省英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俊兴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