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鲁定尧。
委托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泰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唐其芳。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
上诉人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佳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泰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泰茂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72××××.9,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电磁泵”)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案件。
原告泰茂公司提交的(2016)粤莞东部第013582号公证书初步显示,泰茂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而佳音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0号案的开庭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本案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审理的案件非基于同一事实。
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新宝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佳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佳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音公司负担。
佳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7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宁波中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与上诉人在宁波中院提起的确认上诉人产品不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诉讼不是同一事实,是错误的。
本案专利侵权一案,与宁波中院审理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一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的同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两案要审理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即上诉人的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在宁波中院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涉及的产品型号(JYPC-2),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JYPC-3)虽然型号不完全一致,但都是属于上诉人JYPC产品系列,其区别在于小线圈不同导致产品流量、功率、工作压力有所不同,而两者的其他结构相同。
被上诉人泰茂公司的专利中并不涉及线圈结构,主要是涉及电磁泵的结构,特别是涉及到电磁泵中的活塞压簧,因此上诉人在宁波中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
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申请网页证据保全的时间与宁波中院2016年1月15日开庭时间不一致,就认定本案与上诉人在宁波中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杈之诉“非基于同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在后证据保全的时间和在前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开庭时间不一致,不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生变化,专利还是那个专利,产品还是那个产品,事实当然还是那个事实。
一审法院的裁定可能会造成同一事实的不同裁判结果,势必会损害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先案例和有关通知中对此类案件两个不同法院在不同时间受理的确认不侵权和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由在先受理法院合并审理的意见是明确的,一审法院的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在先案例和指导性意见相矛盾。
本案中,被上诉人泰茂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网页公证及实物”,购买的是佳音公司生产的JYPC-3型电磁泵,然而事实上佳音公司从未向本案被告新宝公司销售过该型号电磁泵,被上诉人秦茂公司也没有提供新宝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过与其证据保全中型号为JYPC-3型相同产品,其公证保全中故意选择JYPC-3型产品,是为了制造本案与宁波中院受理的(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0号案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假象,从而达到人为制造法院管辖地的目的。
一审法院的裁定客观上也会助长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不利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
基于以上理由,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中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新宝公司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查,2015年9月9日,宁波中院受理佳音公司诉泰茂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0号。
该案佳音公司诉称,其是知名的电磁泵生产厂家。
2015年2月4日,泰茂公司向佳音公司的客户新宝公司发函,称佳音公司的产品属于抄袭泰茂公司ZL20132072××××.9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致使佳音公司的声誉及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失。
经比对分析,佳音公司的微型电磁水泵(JYPC-2型)并未落入泰茂公司ZL20132072××××.9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年3月30日,佳音公司向泰茂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拥有ZL20112040××××.8号电磁泵的专利权,且早于泰茂公司的申请日,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受法律保护,要求泰茂公司消除不良影响;
2015年7月24日,再次发函要求泰茂公司停止侵权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但泰茂公司未予理会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佳音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请求确认其生产的微型电磁水泵(JYPC-2)未落入泰茂公司ZL20132072××××.9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2月29日,泰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是申请号ZL20132072××××.9,名称“一种电磁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但被告佳音公司和新宝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故请求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泰茂公司提交了(2016)粤莞东部第013582号公证书,证明购买了佳音公司生产的JYPC-3型电磁泵。
本院认为,综合原审裁定理由和上诉人佳音公司的上诉事由,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宁波中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0号案争议的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
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已就其JYPC-2型电磁泵之侵权问题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被上诉人专利号为ZL20132072××××.9的专利权;
而本案则为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诉人JYPC-3型电磁泵侵害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等,可见两案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
为了避免不同法院重复审判,对于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本宜移送管辖并予合并审理,鉴于本案与宁波中院受理的案件所指向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不同一,且该两产品在利用专利技术上是否同一,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也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应认定本案与宁波中院受理的案件在争议事实上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因此,两案分别由各自的受理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粤莞东部第013582号公证书初步显示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新宝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跨区域管辖广东省辖区内(除深圳市)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事实与宁波中院受理的案件的事实相同,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中院管辖并与(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0号案合并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