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圣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莉。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方军。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明。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勇、赵莉、孙方军、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
王某甲、陈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庆倩、单方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圣扬、王福金,上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莉、孙方军、许明没有必要到庭,故未传唤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80904号“种子ZHONGZI”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下,采用散装酒灌装的方式,自己生产或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古井贡”、“种子”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售卖牟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王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漕冲村立新村民组一处民房生产假冒柔和种子酒,共计生产192箱(每箱4瓶),同年9月4日通过曹冲物流园邵氏物流发货50箱,9月5日运至邵氏物流准备发货的100箱假冒柔和种子酒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42箱假冒柔和种子酒在制假窝点被查获。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假冒柔和种子酒价值共计1632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每月2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陈勇、赵莉位于长丰县吴山镇哑巴店的废品收购店作为生产窝点,将生产假冒白酒所用的配件(散装白酒、酒盒、包装盒、瓶盖、底座、内盒、合格证等)事先采购、配送至该废品收购店,教会赵莉生产流程和制作方法,雇佣陈勇、赵莉负责灌装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酒和柔和种子酒,并约定按件支付加工费同时以每运输一次货4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许明,将陈勇、赵莉等人生产的白酒从废品收购店运送至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乐水路交口城中村一处民房仓库;
王某甲还以每月支付4000-50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孙方军负责押货,孙方军另负责将王某甲已运送储存在仓库内的假冒白酒押货送给购买人。
2014年11月30日,赵莉、许明、孙方军在长丰县吴山镇哑巴店的废品收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该窝点及许明的货车上共计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酒240箱(每箱4瓶,共960瓶),假冒柔和种子酒292箱零200瓶(每箱4瓶,共1368瓶),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制假包装材料等。
后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乐水路交口城中村王某甲的储藏仓库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酒268箱(每箱4瓶,共1072瓶),假冒柔和种子酒25箱(每箱4瓶,共100瓶)。
综上,共计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酒2032瓶,假冒柔和种子酒1468瓶。
另,王某甲曾以每箱85元的价格销售给滁州一名金姓男子126件假冒柔和种子酒,销售金额10710元。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假冒柔和种子酒价值共计41905元;
按同类合格产品出厂价鉴定,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酒价值共计174752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6657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2977元;
被告人陈勇、赵莉、孙方军、许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6657元。
原审庭审中,王某甲陈述租房子的事情是与被告人陈勇商谈的,约定陈勇帮其找工人,工人工资直接付给陈勇,赵莉负责生产,许明负责运输假酒到仓库。
陈勇陈述王某甲租其房子,其帮他找工人,赵莉带工人干活,做好的假酒是孙方军和许明运走的。
赵莉陈述工资是王某甲支付。
孙方军陈述其负责押送包装材料等。
被告人王某甲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王某乙、刘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甲、陈勇等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春节后,我一个姓刘的朋友跟我讲他剩下一些东西(做假酒用的包装)给我做,没收我钱,我贪便宜,把那些做假酒用的包装拉到我的仓库,到4月时开始生产假酒,做了一个月左右,把拉来的包装全部做完了,总共生产了192箱假酒,做好后就一直在仓库里放着,直到2013年9月4日中午通过物流卖出去50箱假酒,2013年9月5日晚上又通过物流卖出去100箱假酒,剩下还有42箱假酒在仓库,后来也被警察查获了。
我生产的全部都是种子酒里的“柔和”酒。
我总共生产192箱假酒,这个数字很准确的,因为我自己生产的就这么多,晚上帮我拉货的驾驶员也给我说仓库还有42箱,9月4日的50箱假酒、9月5日的100箱假酒都是他从仓库送到漕冲物流园“邵氏物流”。
假酒每箱是4瓶,192箱也就是768瓶。
我从合肥买的低档散酒,买回来后我们在家把酒瓶刷干净,就把散酒直接装进去,然后包装成种子酒柔和的外观,就可以对外卖了。
装假酒的瓶子是我到废品站以五毛一个收来的,做假酒用的瓶盖、装酒的大盒、小盒子都是我的那个朋友留给我的,4瓶假酒放在一个大盒子里包装好就是一箱假的柔和种子酒,两箱酒放在一起用黄色牛皮纸包在一起成为一件。
因为我生产的是假冒的柔和种子酒,这样不易被人发现。
我生产假酒的地点是我租的一个村民家,在漕冲村立新村民组一个姓唐的村民家。
假酒就是我一个人做的。
我在家没工作,就做假酒卖赚点钱。
我每箱假酒卖80元,每箱的利润在15元左右。
这次共查获了142箱假的柔和种子酒,其中邵氏物流正在装的准备发货的100箱,在仓库的42箱。
9月5日的4000元货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是收到货后打款给我的。
2013年时我做假酒,许明帮我运输过一两次假酒外包装,当时使用蛇皮袋包装好的,我没有告诉许明里面是什么,许明知不知道是什么物品我不清楚。
当时许明没有帮我运假酒。
当时因为涉案价值不够,庐阳分局对我撤案,后移交合肥市工商局执法分局,但最终我也没有收到行政处罚。
2.被告人许明的供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帮王某甲运输过酒的外包装,是用蛇皮袋装好的,什么酒的包装我不知道,王某甲也没有给我讲过。
我从曹冲批发市场帮王某甲接的货,运送到二院(乐水路与新安江路交口)附近的民房,那里是王某甲租赁作为仓库使用的。
每次王某甲支付我150元钱。
我没有帮王某甲运过假酒。
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平常在曹冲物流园那边流动拉货,2013年9月4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拉货,说拉一趟40元,之后我和王某甲一起到了曹冲社居委二院新区前面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中拉了50箱柔和种子酒,拉着送到了曹冲物流园。
9月5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让我自己再去给他拉50件(每件2箱)柔和种子酒,还是到原来放货的地方去拉,还是送到邵氏货运。
我先是拉了一箱跟王某甲一起送到邵氏货运,自己一个人又送第二次时被民警查到了。
9月5日拉最后一次酒之后,房间里面还有21件存酒。
2.邵某的证言2013年9月5日早上,两个男子开着一辆蓝色面包车过来,要发货到蚌埠,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到晚上8点多,警察到我店里,拆开后发现这50件货物全部是假冒种子酒,正在清点时,那个驾驶员又用同一辆车拉来一车货,被警察当场扣押,总共是25箱50件种子酒。
9月4日下午1点多,他们通过我们店托运了50箱东西,外观上和今天托运的东西一样。
那天托运的东西到蚌埠货场后,第二天早上就被提走了。
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013年9月5日,庐阳分局侦查人员对王某甲租房做假酒的地方(合肥市瑶海区漕冲村立新村民组的唐礼泉家)进行搜查,现场搜出21件(每件两箱,每箱四瓶)柔和种子酒。
庐阳分局扣押了上述搜查出的21件共42箱(每箱四瓶)柔和种子酒。
另,庐阳分局扣押了周某持有的25件共50箱(每箱四瓶)柔和种子酒,扣押了邵某持有的25件共50箱(每箱四瓶)柔和种子酒。
2.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王某甲)就是让其送货的男子王某甲;
证人邵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王某甲)就是前来托运种子酒中较胖的男子,7号照片上的人(周某)就是拉货的驾驶员。
四、鉴定意见庐价证鉴[2013]306号价格鉴定的基准日2013年9月5日,鉴定人员对案发地合肥市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标的同类合格产品(即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零售价、批量购买价)进行了调查,并据此确定价格鉴定标的重置成本为:假冒柔和种子酒78元/瓶。
因白酒成新率为100%,假冒柔和种子酒单价为78元/瓶,568瓶共计45708元。
五、书证1.鉴别报告,证明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查扣的142箱柔和种子酒系侵犯其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证明第780904号“种子”图文商标注册人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两个月前,我进了一批假酒包装和一些散酒,拉到长丰哑巴店的陈勇处,让他帮我制假酒,前两天,陈勇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造好了200件古井原浆(献礼)酒和400件柔和种子酒,今晚我安排一姓徐司机和我的一个朋友孙方军,让他们帮我去拉酒,在路上被抓获后,我在家中也被抓获。
孙方军是我一个朋友,他是2014年9月才退伍的,回家以后没什么事干,于是我就让他来给我帮忙给我押车。
姓徐的司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每次都是要运酒的时候才打电话给他,运一次四百元。
我让陈勇、赵莉在吴山镇哑巴店陈勇收破烂的仓库内生产假冒古井酒和假种子酒,陈勇赵莉每件种子酒收5元加工费,古井每件收7元加工费,其中生产古井酒用陈勇提供的空酒瓶。
是我过去教陈勇、赵莉生产古井酒和种子酒的,用散酒灌进空酒瓶,利用事先准备瓶盖盖好,装起瓶盖,钉好铆钉,4瓶装1件组成包装盒,之后他们就自己生产了。
我负责提供生产酒的配件(散酒、酒瓶、瓶盖、包装盒、酒盒等),陈勇提供场地、他和赵莉负责生产,我聘用司机帮助我拉酒、孙方军负责押货。
要生产多少酒我会事先打电话给陈勇。
我一共让陈勇、赵莉大约生产了600件古井酒、500件种子酒。
除二院仓库里有300余件种子外,陈勇仓库里有多少记不得了。
我制作的假柔和种子酒和假古井原浆献礼酒共计卖出去240件。
2014年10月底,我卖给一个姓王的男子126件柔和种子酒,我让孙方军通过物流发送过去的,我收了对方10710元。
剩下的约110多件是发凤台等外地。
我是私自生产古井酒和种子酒,没有得到古井厂家和种子酒厂家的授权。
2.陈勇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份中旬,王某甲一开始就给我说了租我的废品店灌酒(我知道他想生产假酒),我也同意了,后来王某甲让人送来桶装散酒、包装箱、酒盒、酒瓶、瓶盖等东西,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生产假酒的。
我们帮助王某甲在长丰县土山镇哑巴店老街我租住民房里,我租住的民房有两间和一个院子,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包装盒都在房间里。
我帮助王某甲生产两种假酒,分别是古井原浆献礼酒和柔和种子酒。
王某甲专门来教赵莉、老刘等人,先用铆钉把酒盒底下钉好,然后用提子把假白酒从散装桶内打出来灌进空酒瓶内,再把瓶盖子用黏胶沾好,按照四瓶一件放进包装箱内封好就可以了。
王某甲负责提供生产、制作假酒的原料,我提供场地并喊人过来生产,赵莉、老刘负责具体的生产、制作;
孙姓男子和司机负责拉货。
生产假酒除了我之外还有我的女友赵莉、老刘(名字不知道)、其中一个有司机负责开货车运假酒,同时还有一个叫孙姓的男子负责压货。
王某甲租赁的房子,用我收来的酒瓶、蛇皮袋,王某甲都给我费用的,我就帮助他生产、制作假酒了。
王某甲让孙姓男子和司机每次来时就把工资支付给在场的人。
王某甲至今给了我2800元,其中有200元的房租费,剩下的2600元是用来买我提供的酒瓶、蛇皮袋(装包装盒用的)、工人工资(每件三至五元的加工费)。
赵莉、老刘等人一般每天能生产10多件假古井酒和40多件种子酒,他们能赚八九十元。
王某甲让我和赵莉生产古井原浆献礼酒和柔和种子酒,没有得到这两种酒的厂家的授权许可,就是小作坊式的生产,没有生产作业线。
3.赵莉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下旬,王某甲到我男朋友陈勇开的废品收购店内找我和陈勇,陈勇在长丰县岗集镇哑吧店村租的民房收废品,让我们和他一起生产假酒,我和陈勇就同意了。
之后王某甲把生产酒的设备、桶装散酒、空酒瓶、包装盒等搬运到废品收购店内,并教会我如何生产假酒。
我和其他人一起生产了一个星期左右,生产了大约二三百件古井牌和柔和牌的白酒,2014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这些假酒如何销售我不知道,是王某甲安排人来拉酒出去卖,王某甲卖多少钱我不清楚。
王某甲跟我按件给钱,古井酒是一件(四瓶)四元钱,柔和酒是一件(四瓶)两元钱。
王某甲到现在为止给过我五六百元钱。
4.孙方军的供述与辩解我自2014年6月退伍后,王某甲跟我说要是可以的话就帮我来送送货,并商谈了工资,每个月四五千元。
王某甲让我拉送的酒是找人生产的假酒,生产地点在吴山镇哑巴店一个收破烂的仓库里。
哑巴店是假酒的制造地点,在房间里摆放了好多白酒的空瓶子和白酒的包装盒,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假酒,后期运输过程中我知道至少有假种子酒和假古井贡酒。
我跟随王某甲帮他销售运输假酒,共计七次,四次大货三次小货。
四次大货是送到仓库的,三次小货是卖给别人的。
第一次送大货大概是在2014年10月底,王某甲安排我和驾驶员从哑巴店城中村造假点拉一满车假酒(约四百箱),送到新安江路王某甲存放假酒的仓库点;
第二次送大货是过了约两三天,王某甲安排我和驾驶员从哑巴店城中村造假点拉一满车假酒(大约三百多件),送到新安江路王某甲存放假酒的仓库点;
第三次送大货是在2014年11月初,王某甲安排我和驾驶员从哑巴店城中村造假点拉一满车假酒(大约四百件),送到新安江路王某甲存放假酒的仓库点;
第四次和前三次一样,也是约四百件。
第一次送小货约是在2014年11月18日晚上18点左右,王某甲联系另外一个司机(不知道姓名),我和该司机帮王某甲运输50件假种子酒,地点是当涂路曙光影院附近,对方是一名男子开着一辆货车,我将车上的假酒放在路边。
第二次大约是在2014年11月19日晚上18点左右,还是上次那个司机,我们一起帮王某甲运输30件假种子酒,地点是合裕路靠近化工厂附近。
第三次就是今天,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和拉大货的驾驶员到哑巴店去运输假酒,在正装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每次拉货和我一起的有一个男的,他负责开车,我负责压货。
每次去拉货,我看到大约有四五人在制酒点,他们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我前后去拉过五次酒,前四次都在四百件左右。
我上述所说共计拉了大约1400件假酒,一件内应该是四瓶。
这1400多件大部分是种子酒,还有一部分是古井贡酒。
这些假酒销售的价格我不清楚,这些是老板王某甲的事情。
每次从哑巴店运输到仓库内都是我和一个驾驶员许明一起,从仓库运送货给购买的人都是我和一个姓彭的老年男子一起,我和姓彭的男子一起送过5次货。
5.许明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王某甲,我给他拉了三年的货了。
我的货车是在长江批发市场和漕冲批发市场挂牌帮别人拉货的,我听说王某甲因为卖假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我知道拉的是假酒,谁都知道正规酒厂不可能在收破烂的破旧仓库里面生产或加工。
从2012-2013年我帮王老板拉假酒的外皮包装,2014年10月至今开始,我帮王老板从长丰县吴山镇哑巴店一个收破烂仓库里将假酒拉到位于新安江路与乐水路一个城中村里面的民房内。
每次运费是400元。
一个多月以来我已经帮拉了四次,每次都在四至五百件假酒。
第四次被公安机关在制假酒点当场抓获,前三次都是拉到王某甲位于新安江路与乐水路城中村里面的民房仓库内,每次都是在一至两种品牌的假酒,我只负责给王某甲把假酒从他制造点拉到新安江路与乐水路城中村里面的民房仓库,每次拉货王某甲都安排一个年轻人押车。
我知道我帮王某甲运输的是假酒,因为酒是从一个废品收购店内拉出来的,废品收购店就是他们生产假酒的地点,如果是正规的酒的生产和运输流程肯定不是这样的。
现场根本不是正经的生产线,就用散装白酒灌成的,收破烂的夫妻用现场酒瓶、酒盒拼装的,现场有很多包装盒、空酒瓶盖等配件。
二、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我帮助王某甲介绍卖假酒。
王某甲之前跟我说过,说他手里有假种子酒、假古井酒,要是有人找我,让我把买假酒人介绍给他,只要双方交易成功,王某甲承诺给我好处费。
再说让我介绍卖的每件(4瓶为一件)才85元,要是真酒的话不会这么便宜。
2014年10月,我一个滁州姓金的朋友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能联系到价格便宜的酒(指假酒),之后我就打电话给王某甲,就把我朋友想买100件酒的事情告诉王某甲,王某甲说他手头126件假种子柔和酒,让我朋友也把剩下的26件假种子也一起买走。
我答复王某甲说我朋友可以买126件假柔和种子酒,王某甲负责把货发到滁州。
两三天后小金打电话说他已经收到货了,之后小金到合肥找到我,当面给了我11970元,在漕冲当面支付给王某甲10710元。
2.刘某的证言我和我老婆在长丰县哑巴店以捡破烂为生,我今天在现场帮一个叫陈勇的装货。
陈勇就是在哑巴店收购废品的,那个废品店就是陈勇租的。
我平时捡的酒瓶都是卖给他,时间长了就认识了,陈勇除了收废品,还和他老婆赵莉兼职做酒生意。
我上午在哑巴店捡破烂,接到陈勇的电话问我可愿意到他那装一车货,我问他给多少钱,他说100元我就答应了。
来拉货的是一辆蓝色厢式轻型货车。
我帮陈勇装货这是第一次,装的都是酒,有种子柔和酒和古井酒,都是假酒。
酒都存放在第一排平房的堂屋里。
这些酒都是在堂屋后面第二排平房北侧那间房子里生产的。
这些酒都是陈勇老婆赵莉和我两人一块干的,但是我只做假的“种子柔和酒”。
赵莉除了做种子柔和酒还做古井酒。
我在那干了三天,做一件给我两块钱。
我自己三天做了约200件左右假的种子柔和酒。
我过去的时候成桶的假酒、酒瓶、盖子、包装盒和纸箱都是现成的,我只需把酒灌入酒瓶,然后将瓶盖按上再把酒瓶放入纸盒用铆钉铆上。
再将每四瓶装入一个大包装,并用包装袋封上就行了。
3.王某丙的证言陈勇老婆打电话给我丈夫刘某让我们去他住处帮他装酒,于是我和丈夫一起到他住处,到他住处后看到一辆厢式货车停放在他家门口,当时陈勇老婆正在从她家中往货车上搬运整箱的酒,见我们来后便让我们一起帮她往车上搬运酒,当我们正搬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往车上搬的全部都是包装好的整箱的酒,这些酒原来都放在他家中堂屋内,当时堂屋内有两百多箱。
这些白酒都是他们自己买来的散装白酒和包装后自己灌装的假酒。
4.彭某的证言我是搞运输的,我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平时给人家拉货。
我帮一个叫王某甲的男子拉过货,后来王某甲安排一个姓孙的男子跟我联系拉货的事情。
大约2014年10月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让我过去拉货,之后我们在漕冲大市场附近见面,孙姓男子和王某甲一起过来,王某甲说有货要送,并说了以后要送货就让孙姓男子负责和我联系。
当天装货时王某甲没有过去,安排孙姓男子过去的,他们的仓库在新二院交口一个城中村里,仓库里堆放了一些货,具体是什么货我不知道,因为这些货都是用蛇皮袋包裹好的,我也没问孙姓男子是什么货,我和孙姓男子一起把货装到我的面包车上,之后开到他们指定的路边,之后就有人过来接货。
从那之后孙姓男子还打电话让我拉货,我又帮助他们拉了四五次货,每次都是孙姓男子和我一起从二院的仓库内把货物拉送到指定地点,之后孙姓男子会给我五六十元的费用。
我不知道王某甲、孙姓男子让我送的是什么货,应该是液态的物品,我一共帮王某甲、孙姓男子送过五六次货。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1.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哑巴店村一沿街门面王某甲、赵莉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点进行了搜查。
废品店坐西朝东,共三间,进门右手边(北)一件房屋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车间及仓库,左手边(南)一件房屋为存放半成品、假冒商品仓库。
现场搜缴大量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制假工具。
扣押物品如下:古井献礼白酒240件(1*4),柔和种子成品酒292件(1*4)、柔和种子成品200瓶、迎驾银星单瓶45瓶、大桶酒67桶、制假机器1台以及大量制作假酒的各种包装材料。
2.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储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仓库进行了搜查,仓库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乐水路交口(二院附近)城中村一民房,侦查员在许明的配合下,在民房内查获293件(每件4瓶)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268箱(每件4瓶)、柔和种子酒25箱(4瓶/箱),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四、鉴定意见合蜀价证鉴[2015]79号价格鉴定确定鉴定基准日价格鉴定标的被侵权商品同类产品出厂价格。
经鉴定,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032瓶共计174752元。
五、物证照片(证据卷P121-125),展示的是查扣成品假冒白酒、空酒瓶、包装材料、散装白酒等。
六、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在长丰县哑巴店一收破废品店将赵莉、孙方军、许明抓获,同日20时许,在瑶海区长江东路大兴镇漕冲村团结居民组010号将王某甲抓获,2014年12月1日,在长丰县岗集镇老街一门面房内将陈勇抓获。
3.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明:赵莉、许明、孙方军无违法犯罪前科。
王某甲有以下犯罪前科:(2013)刑瑶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后因同案人提出上诉,(2013)合刑终字第00133号刑事裁定书,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
陈勇有以下犯罪前科:(2008)肥东刑初字第329号:被告人陈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肥东县看守所羁押证明:陈勇于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
4.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酒精饮料等。
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780904号“种子ZHONGZI”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
在注册有效期内。
5.鉴别报告、营业执照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2032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进行鉴别,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版商标标识。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柔和种子酒进行鉴别,是侵犯其公司“种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6.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其公司未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合肥辖区市场生产其公司产品柔和种子酒。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勇、赵莉、孙方军、许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第二起事实中五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232977元,被告人陈勇、赵莉、孙方军、许明非法经营数额21665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陈勇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勇、赵莉、孙方军、许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柔和种子酒已有实际售价的,依据法律规定,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因此,假冒柔和种子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58225元。
其次,涉案“古井贡”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市场上有正品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其所生产古井贡酒的实际售价以及可供查实的购买者信息。
因此,起诉书采用价格鉴定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案值的计算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量,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计算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制假数量。
被告人王某甲认为2014年11月份实际应为300箱,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酒268箱、假冒柔和种子酒25箱,以上合计293箱,该数额低于被告人王某甲自认的300箱,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扣押清单,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具体制假能力,现场查获白酒的数量更为准确可信,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莉、孙方军、许德荣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刑瑶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执行部分,改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赵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孙方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10710元予以追缴;
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的,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2014年间曾以每箱85元的价格卖给吴忠贵30箱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白酒,涉案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白酒价值应当以每箱85元计算,而不应以每瓶86元计算;
另一审判决罚金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一审判决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白酒价值过高。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王某甲、陈勇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上述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王某甲、陈勇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原判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陈勇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王某甲虽提出曾以每箱85元的价格卖给吴忠贵30箱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白酒,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吴忠贵及其妻子陈莲明确表示没有从王某甲处购买过白酒,王某甲假冒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白酒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一审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甲、陈勇及辩护人的此节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刑法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应当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及根据本案的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决罚金的数额并无不妥。
3、一审判决又已认定陈勇系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对陈勇据此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陈勇、赵莉、孙方军、许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依据王某甲、陈勇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坦白认罪等事实情节所作判决,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王某甲、陈勇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