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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与广州市铭汇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新首创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422号
案件名称陈江与广州市铭汇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新首创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铭汇日用品有限公司,陈江,广州市新首创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铭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肖志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新首创日用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肖志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铭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陈江诉被告铭汇公司、广州市新首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首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铭汇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2016)粤73民初492号裁定驳回铭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铭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铭汇公司、新首创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州市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铭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铭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健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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