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6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忠明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津霸公路***号。
主要负责人:严家库,天津市北辰区忠明食品便利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忠明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忠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忠明便利店的主要负责人严家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注册了洁丽雅文字加字母加图形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位于北辰区青光镇繁华地带,客流量大,且经营规模很大。
为赚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被告忠明便利店辩称,对原告的商标权没有异议,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毛巾系从被告处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
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忠明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家库,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5年11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上的“世纪好又多超市”,花费29元购买了两条毛巾,取得标识“世纪好又多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和商户名为被告忠明便利店的刷卡凭证。
公证处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347号公证书。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字母部分及图案部分。
原告洁丽雅公司当庭演示了其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用紫光手电筒照射毛巾所附纸标签,标签两面有白色洁丽雅字样,照射其中一面的“丽”字会呈现红色的点。
用紫光手电筒照射被诉侵权商品,两面的“丽”字均没有呈现出红色的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认为,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从(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347号公证书的内容看,公证书记录了购物过程,取得标识“世纪好又多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和商户名为被告忠明便利店的刷卡凭证;
公证书中所附被告门面照片与本院送达时所照照片一致,且本院送达时,商店悬挂的营业执照也是被告的营业执照。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从当庭的比对过程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忠明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忠明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忠明便利店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忠明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忠明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忠明食品便利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