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69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傅金红便利店,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经营者:傅金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傅金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