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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初406号
案件名称泰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406号原告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贾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天线公司)与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公司)、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骋汽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中天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栋、被告江淮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被告捷骋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天线公司诉称,蒋小平于2006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630186090.4,于2008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

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蒋小平因江淮汽车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于2012年5月7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定江淮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市场调查过程中,原告苏中天线公司发现被告江淮汽车公司制造、销售的汽车上仍然安装了涉嫌侵犯其专���权的产品,故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被告捷骋汽车公司处相关汽车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仍实施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苏中天线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将合理费用纳入诉讼请求第2项100万元经济赔偿内。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汽车玻璃的印制天线属于现有设计,且著作权由江淮汽车公司享有,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捷骋汽车公司辩称,其只是江淮汽车公司的经销商,经营活动都是整车销售,并不清楚其销售车辆的天线涉嫌侵权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30186090.4)系案外人蒋小平于2006年11月2日申请,于2008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

2009年4月28日,蒋小平许可原告苏中天线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至2018年4月28日。

2014年12月26日,蒋小平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苏中天线公司。

2015年8月17日,被告江淮汽车公司针对“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16年4月22日,被告江淮汽车公司再次申请该专��无效,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显示,印制天线呈“主”字形状,由三组平行的天线振子组成,输出连接线连接于各天线振子中部,各平行振子以输出连接线为轴左右大致对称,宽度相同。

第一组振子由两条细金属带构成,上面一条左边比右边略短,下面一条置于输出连接线右边;

第二组振子为“钩”状对称于输出连接线,两端各连接一“工”字形细金属带,与中间细金属带段平行;

第三组振子由两条等长的细金属带构成。

第一、三组振子右端平齐,第二、三组振子左端平齐,第二组振子右端略短。

其俯视图与仰视图略呈弧形,左右视图呈梯形铡刀状。

其摘要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汽车前窗玻璃由透明材料制成。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江淮汽车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安进,注册资本为1463233021元,经营范围为:汽车底盘、齿轮箱、汽车零部件开发、制造、销售;

汽车(含小轿车)开发、制造、销售;

工装、模具、夹具开发、制造、销售等。

被告捷骋汽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贾小鹏,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橡胶制品、五金工具的销售、代办汽车上牌年检服务等。

2015年5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卡子门大街香叶树66号的捷骋汽车公司(现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已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丰泽路8号)。

蔡栋以普通消费者看车的名义对店内部分样车外观、车辆驾驶室内部情况以及该店门头进行了拍摄,并取得了车辆技术参���配置表三张和工作人员“陈梦娇”名片一张。

同年5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20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认可公证书中涉及的相关车辆系其生产,并交由被告捷骋汽车公司销售的。

原告主张,被告江淮汽车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捷骋汽车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将公证书照片汽车前窗玻璃上的印制天线与原告“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原告苏中天线公司认为:两者仅仅在输出连接线部分有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其他部分均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被告捷骋汽车公���未发表对比意见。

三、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庭审中,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该主张:(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6084号公证书、《关于福耀玻璃编号的说明》、《合资汽车玻璃序列号》(网络打印件)、《当专家不难一分钟教你读懂汽车玻璃标识含义》(网络打印件)、《小技巧如何通过玻璃编号看出厂时间》(网络打印件)。

上述公证书对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进行了拍照保全(该车的所有人系江淮汽车公司)。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认为,该车的车窗玻璃天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车的注册时间为2006年3月9日,再结合该车玻璃编号反映的出厂时间信息,可以确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了。

原告苏中天线公司认为:1.案外人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璃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淮汽车公司的汽车玻璃供应商,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因而其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6084号公证书保全的皖A×××××车辆与被告江淮汽车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即便皖A×××××车辆的注册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也不能认为其车窗印制天线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并安装;

4.对上述网络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认为其享有被控天线图案的著作权。

江淮汽车公司提供的《前窗玻璃总成晒图纸(编号86110-V3020)》上记载有天线图形、技术要求、设计者、校对审核等信息,该图纸的时间信息记载为2003年8月29日,著作权人为安徽江淮汽车底盘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认为,上述图纸上绘制的“天线图案2”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有天线中部名牌部分有细微差别,两者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且该图纸完成于涉案专利申请前,所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江淮汽车公司的著作权相冲突,江淮汽车公司实施汽车玻璃印制天线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苏中天线公司认为,上述图纸并非原始设计图,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被告捷骋汽车公司对被告江淮汽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四、其他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了蒋小平诉被告江苏瑞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淮汽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系同一专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玻璃及印制天线构成的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江��汽车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玻璃及其上印制天线的行为侵犯了蒋小平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2)宁知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淮汽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蒋小平“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30186090.4)的产品,并赔偿蒋小平经济损失30万元。

江淮汽车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判决生效后,江淮汽车公司履行了30万元的赔偿款。

苏中天线公司认为,江淮汽车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义务,虽然其支付了3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侵权行为至今仍在继续。

原告没有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费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中天线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201号公证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知民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提供的(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6084号公证书、《前窗玻璃总成晒图纸(编号86110-V3020)》、《关于福耀玻璃编号的说明》、《合资汽车玻璃序列号》、《当专家不难一分钟教你读懂汽车玻璃标识含义》、《小技巧如何通过玻璃编号看出厂时间》;

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中天线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186090.4、名称为“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本案涉案专利与(2012)宁知民初字第548号案件的涉案专利相同,虽专利权人发生了变更,但不影响在先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案被告江淮汽车公司的既判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江淮汽车公司未履行(2012)宁知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之义务,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侵犯“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江淮汽车公司认为其享有被控天线图案的著作权,以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本院不予理涉。

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淮汽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捷骋汽车公司作为江淮汽车公司的经销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苏中天线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系江淮汽车公司所生产汽车上的一个部件,经过销售已大量流入市场,现已不具备销毁条件,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上综合考虑这一情况。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酌定。

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江淮汽车公司在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明显。

本院把上述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还综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性质,被告江淮汽车公司的经营方式、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性质、情节、时间,专利产品对被告江淮公司汽车制造、销售所起的作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专利号为20063018609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前窗玻璃印制天线(1)”(专利号为20063018609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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