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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子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09民初454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子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鲍子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子俭。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岳西世纪华联超市南区加盟店(以下简称岳西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追加鲍子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岳西世纪华联超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鲍子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2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鲍子俭辩称,1.案涉产品“文神牛奶保湿沐浴露”使用的是“文神”注册商标;

2.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的3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和17592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8号公证书(含封存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商评字(2014)第00000860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0692026号“文神wenshen”商标信息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一致,对此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施德林公司)营业执照、第16931403号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此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上相关内容系手写,其中编号3的品名为“小文神沐”,虽然该商品品名为简称,但并不违背日常交易习惯,可以与案涉商品对应。

该进货单上加盖有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建华百货商行)印章,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建华百货商行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四时六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长安小区十八排1217的“世纪华联超市”,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文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3969172的收款收据一张。

约十四时九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发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文神”沐浴露,可见其瓶身正面上方使用了“文神wenshen”标识(字母在汉字上方),瓶身背面上方使用了“文神”标识,生产厂家为李施德林公司,产品保质期为三年,限用期为2017年1月20日。

另查明:李施德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生产、销售等。

2013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李施德林公司注册第10692026号“文神wenshen”商标(字母在汉字左侧),核定使用商品为浴液等第3类商品。

2013年9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对李施德林公司的上述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4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4)第00000860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0692026号“文神wenshen”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查询,该商标目前为无效商标。

2015年5月12日,李施德林公司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931403号“文神wenshen”商标(字母在汉字上方),但尚未获准注册。

案涉商品瓶身正面使用的“文神wenshen”标识,虽然字母也在汉字上方,但在字母、汉字排列间隔上与李施德林公司正在申请的第16931403号商标存在区别。

再查明,吴江市松陵镇岳西世纪华联超市南区加盟店成立于2007年12月11日,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杨小区,登记的经营者是张敏,实际经营者是鲍子俭。

案涉商品由鲍子俭从建华百货商行购进。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商品与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案涉商品瓶身正面和背面均标有“文神”标识,虽然瓶身正面还标注有字母“wenshen”,但从中国消费者的呼叫习惯来看,汉字“文神”更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神”与“六神”均属臆造词汇,并无具体含义,且“文”与“六”在字形上都是上下结构,外观上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及建华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案涉商品来源于建华百货商行。

虽然李施德林公司第1069202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第16931403号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李施德林公司在案涉商品瓶身正面使用的“文神wenshen”标识也与上述商标存在区别,但被告作为普通的零售商,并不具备辨别商标是否规范使用以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等能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子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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