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注册号:131100000006414。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仙富。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负责人:许学之。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仙富、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