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6号原告:黄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彬,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批发城男孩女孩儿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营者杨开岗,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堃,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顺与被告临沂批发城男孩女孩儿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男孩女孩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彬、孙超,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经营者杨开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堃、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129910.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的滑板车涉嫌侵权,于2015年12月在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滑板车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3、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黄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29910.5。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黄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方向把手,及和方向把手连接的方向杆,及和方向杆连接的前轮支架,及和前轮支架连接的前轮,及被方向杆贯穿、并与方向杆相对固定连接的方向杆连接架,及切入到方向杆连接架内部的踏板连接板,及贯穿方向杆连接架并与踏板连接板螺纹连接的旋钮,及和踏板连接板连接的踏板支架,及和踏板支架连接的踏板,及和踏板连接的后轮。
2015年12月10日,在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黄顺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彬、孙超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水安路交汇处永兴童车市场沿街26号,外观显示为“男孩女孩儿童用品”的商铺,聂永彬、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儿童滑板车一辆,取得了销货清单和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聂永彬、孙超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对商铺外观、所购买货物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被告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亦未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专利权人为宁波溜溜童车有限公司、名称为“立式滑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320012.3)公开了一种立式运动型儿童玩具车,其特征包括前轮架、前轮轴、两个前轮、刹车、平行连接板、左滑杆、右滑杆、左踏板、右踏板、两个万向后轮、方向杆和方向手把;
两个前轮通过前轮轴安装在前轮架上,前轮架上部安装有刹车,左滑杆和右滑杆前端分别通过两个销轴一活动连接在前轮架两侧,平行连接板通过两个销轴二分别与左滑杆和右滑杆前部连接;
左踏板安装固定在左滑杆后部,右踏板安装固定在右滑杆后部,两个万向轮分别安装在左滑杆与右滑杆后端;
方向杆装插固定在前轮架上,方向杆上部装有方向手把。
前轮架与平行连接板为一个对边,左滑杆与右滑杆为另一个对边,通过连接支点销轴一和销轴二构成平行四边形结构。
庭审中经比对,“立式滑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20012.3)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贯穿方向杆连接架并与踏板连接板螺纹连接的旋钮”这一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专利权人为宁波溜溜童车有限公司、名称为“立式滑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20012.3)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卫清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书面证词一份、销货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和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1348号公证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加以佐证,在原告未提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案外人张卫清出具的销货清单显示其向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售出名称为“四轮手刹”一件'style='cousor:pointer'>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2015年11月4日,男孩女孩经营部通过工商银行临沂西郊支行向张卫清转账汇款1万元,张卫清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2016年6月6日与男孩女孩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开岗的通话录音中均明确认可销售给男孩女孩经营部“四轮手刹”一件共12辆滑板车,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中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黄顺系名称为“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129910.5),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所引用的现有技术“立式滑行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20012.3)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贯穿方向杆连接架并与踏板连接板螺纹连接的旋钮”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滑板车”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亦未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明显不具备合法正规儿童玩具产品的外部特征。
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作为儿童玩具产品的零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虽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但该证明不能排除其无视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予以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鉴于本院已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均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批发城男孩女孩儿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顺名称为“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专利号为ZL201420129910.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批发城男孩女孩儿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顺负担1000元,被告男孩女孩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