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方俊挺、肖志萍,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刘邦惠,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方忠坤,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住广东省阳春市。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萧志坚,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洪钢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方俊挺、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桂鸿、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邦惠、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郭雄生、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方忠坤、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萧志坚、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岑青青、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甲租用本市荔湾区沿江西路34号南方大厦10楼B038室储存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iPad”、“S∧MSUNG”、“SONY”、“HUAWEI”的手机、平板电脑触摸屏及液晶总成,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陆某为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雇佣被告人林某甲为销售主管,负责销售管理工作;
雇佣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为销售人员,负责接单、销售等工作;
雇佣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为仓管人员,负责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iPad”、“S∧MSUNG”、“SONY”、“HUAWEI”的手机、平板电脑触摸屏及液晶总成共计17475块(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690525元)及电脑、传真机等物。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缴获的涉案产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是从犯;
被告人在入职后几个月后才知道销售产品是假冒的;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是初犯。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从犯;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犯罪未遂;
是初犯。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是从犯,被告人入职时间不长,刚入职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初犯;
是从犯;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是犯罪未遂。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涉案时间短;
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涉案商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是犯罪未遂;
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是从犯;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
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10年。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34号南方大厦10楼B038室,并先后雇请被告人陆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黄某甲、王某乙等人,在上述地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iPad”、“S∧MSUNG”、“SONY”、“HUAWEI”的触摸屏及液晶总成。
其中被告人陆某为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林某甲为销售主管,负责销售管理工作;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为销售人员,负责接单等工作;
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负责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iPad”、“S∧MSUNG”、“SONY”、“HUAWEI”的触摸屏及液晶总成共计17475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90525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传真机等物。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电脑主机、传真机、监控主机手机平板电脑触摸屏、液晶总成样板、销货单、盘点单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书、价格证明、证明、鉴定书等,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租赁合同及治安消防责任书、不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持证照经营保证书,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谅解书,证人单某乙、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黄某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侵权人三星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均可以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林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依法扣押的赃物、单据、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