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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02民初2628号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常州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628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夏和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华中,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栋,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诉被告常州三人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萍、范文辉、被告三人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华中、高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诉称:格林豪泰公司创办于2004年,拥有“格林豪泰”、“GreenTreeInn”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格林豪泰公司发现三人行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12号经营格林豪泰酒店,该酒店在店招、酒店用品等物品上大量使用了“格林豪泰”、“GreenTree”字样、“”图形标识,与格林豪泰公司的“格林豪泰”和“”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该酒店在营业招牌、企业名称、酒店用品上突出使用与格林豪泰公司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格林豪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格林豪泰”、“GreenTreeInn”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格林豪泰”、“GreenTree”字样、“”图形标识,销毁带有“格林豪泰”、“GreenTree”字样、“”图形标识的酒店用品;

2、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1020��、律师费18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三人行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解建签订了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的被告属于有权经营,原告在诉讼中提及的“格林豪泰”、“GreenTree”以及标识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并且经过原告的许可使用,不存在侵权。

原告属于企业法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原告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

经审理查明,“格林豪泰”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506062号,注册人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与格林豪泰公司。

“GreenTreeInn”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506071号,注册人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与格林豪泰公司。

“”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148784号,注册人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与格林豪泰公司。

该商标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商品: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寄宿处预订;

旅馆预订;

预订临时住宿;

汽车旅馆;

酒吧。

2012年11月12日,格林豪泰公司(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解建(作为加盟方、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之后双方就特许经营事宜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根据《合同》与《协议》的约定,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共计15年。

对于商标的使用,《合同》作如下约定:“甲方已就‘格林豪泰快捷’、‘GreenTreeExpress’‘橡树’(图像)申请商标注册。

为了识别和宣传特许经营服务,甲方将有权不时指定其他名称和其他商标、服务标志、LOGO、商业标记用于该项特许经营”(3.1条);

“除了‘格林豪泰’酒店之外,甲方有权改变本连锁体系内全部或者部分的商标。

如果甲方改变商标,乙方需要尽快将旧的商标变更为新的��标,并承担相应的费用”(3.2条);

“乙方承诺仅在经营中可以合法使用甲方商标,且:……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制作、安装带有第3.1、3.2条款中的商标的酒店店招,同时也无权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制作和使用上述酒店店招”……《合同》、《协议》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合同解除的约定,截取如下:“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追究乙方法律责任:…….(f)乙方收到甲方一封及以上的违约通知书且拒不补救的;

……(n)乙方违反原合同第12.2条的规定,拒绝甲方运营质检的”;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但是甲方可以给予乙方补救的期限。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补救的期限为从乙方收到甲方的‘违约通知书’��日起30日之内。

违约通知书程序为:如乙方违约的,甲方先向乙方发出‘整改(或催款)通知书(函)’;

如乙方在该‘整改(或催款)通知书(函)’规定改正期限内未作改正的,则甲方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书’;

如乙方收到甲方的违约通知书之日起30日后,仍未补救的,则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a)乙方迟延支付应付甲方费用的及与甲方合作的其他第三方费用的;

……(e)乙方在加盟酒店装修时、施工方案、施工材料、设施设备或配套系统无法达到甲方的‘硬件手册’、设计规范和甲方的指导建议,以及加盟酒店所在地法令要求,但甲方认为可以整改的……”;

“合同终止后十五天内乙方须停止使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GreenTreeInnExpress’的招牌和带有‘格林豪泰快捷’、‘GreenTreeExpress’商标、标识的���有物品,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停止使用‘格林豪泰快捷酒店’、‘GreenTreeInnExpress’招牌和带有‘格林豪泰快捷’、‘GreenTreeExpress’商标、标识的所有物品,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派施工队进入酒店拆除上述招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关于争议的解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格林豪泰公司陈述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加盟方有权在店招、酒店用品上使用第4506062、4506071、4148784号注册商标和相关标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格林豪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解建发送《违约通知书》,告知其欠费共计16032.28元,要求解建于收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项。

2014年6月5日,格林豪泰公司(作为甲方)、解建(作为乙方)、三人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内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甲乙双方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乙方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2014年7月7日,格林豪泰公司向三人行公司及解建发送《违约通知书》告知其装修不符合“硬件手册”、设计规范及指导建议,要求三人行公司按照格林豪泰公司要求的标准进行整改。

2014年8月28日,格林豪泰公司向三人行公司发送《违约通知书》,告知三人行公司虚报酒店总收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7.1(g)条款的约定,要求格林豪泰公司按时录入客人入住信息。

2014年10月21日,格林豪泰公司与三人行公司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三人行公司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格林豪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三人行公司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出现假账等违约行为,则格林豪泰公司在收到其退款申请后无息退款。

2015年1月14日,格林豪泰公司向三人行公司发送《违约通知书》,告知三人行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份已拖欠各项费用11274.03元,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产生滞纳金147.17元。

并要求三人行公司于收函之日起10日内向格林豪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15年1月29日,格林豪泰公司向三人行公司发送《违约通知书》,告知三人行公司未配合格林豪泰公司质检人员完成运营质检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贵方须来电或来函向我方申请委派相关的质检人员去贵方酒店进行运营质检”2015年3月10日,格林豪泰公司向三人行公司发送《解约函》,告知三人行公司存在工程问题(违反《合同》17.2(e)���、拖欠费用的行为(违反《合同》17.2(a))、拒绝质检的问题(违反《合同》17.1(n)),并告知:1、自《解约函》送达之日起,原合同解除;

2、三人行公司须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格林豪泰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份的特许经营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1266.68元;

3、三人行公司须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格林豪泰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的滞纳金487.27元;

4、三人行公司须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格林豪泰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预估特许经营使用费33646.76元;

5、三人行公司须于《解约函》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格林豪泰公司提供的所有商标标志及其相关材料,并返还相关材料、标志和标识;

6、三人行公司须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格林豪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格林豪泰公司委托邵燕萍向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5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徐芳、公证员助理许迪随同邵燕萍来到位于常州市关河东路12号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门口,公证员徐芳对酒店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

进入酒店后邵燕萍至服务台办理了开房手续,随后三人来到A438室,进入房间后公证员徐芳根据邵燕萍的指向进行拍照。

拍摄结束回到服务台由邵燕萍办理退房手续,该酒店工作人员出具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该票据上加盖有三人行公司发票专用章。

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89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酒店外招牌使用了“”和“格林豪泰快捷酒店”,酒店内部、门卡、拖鞋、空调等多处酒店用品上有“”和“格林豪泰酒店”标识。

庭审中格林豪泰公司称,三人行公司在店招、酒店用品上使用与第4506062、4506071、41487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对于上述三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三人行公司在庭审中称并未收到《解约函》,且格林豪泰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尚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转让协议》、《违约通知书》、《解约函》、公证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格林豪泰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号为4506062、4506071、414878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授权或许可,他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或相关标识。

本案中,格林豪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授权加盟方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合同》及相��协议的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既是加盟方权利,也是为了保障经营而赋予加盟方的义务。

因此,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加盟方三人行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履约行为,即三人行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

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终止后,三人行公司应停止使用格林豪泰所有的注册商标,并返还相关标识及印有相关标识的商品。

即《合同》解除后,三人行公司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因此,三人行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或标识,主要依赖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格林豪泰公司认为三人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做假账、拒绝质检、拖欠费用等违约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向三人行公司发���了《解除函》,且三人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已经解除。

但三人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的事由,《合同》尚未解除。

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格林豪泰公司发送《解约函》的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

而对于该争议的解决,《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由合同签订地也就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本院无权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等事项作出裁判。

现在格林豪泰公司没有提供法院就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作出生效裁判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格林豪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元,由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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