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3852号罪犯陆开山,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开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陆开山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陆开山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开山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
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陆开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开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