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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71号
案件名称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委托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妹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元华。

委托代理人盛光利。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元华、盛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拥有“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双狮公司生产并在“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两款前置过滤器。

原告认为,被告双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表和不带表的两款前置过滤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狮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物证费240元和聘请律师费30,000元,合计30,240元。

被告双狮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不同;

2、被告不是生产厂家,其销售的两款产品是从案外人处某1,目前仅销售了两台,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该项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非透明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向被告双狮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供应黄铜前置过滤器免清洗”的产品1台,实付款110元。

网页左侧有宝贝图片,为一款不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该网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宝贝详细信息显示品牌其他,型号狮威。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XXXXXXXXXXXX、快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签收。

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通过“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向被告双狮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供应黄铜带表前置过滤器免清洗”的产品1台,实付款130元。

该网页左侧有宝贝图片,为一款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该网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宝贝详细信息显示品牌其他,型号狮威。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XXXXXXXXXXXX、快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签收。

当庭打开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包裹,内有两台前置过滤器,其中一款是带表的,一款是不带表的。

该两款产品的外观与被告销售网页中的宝贝图片基本相同。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没有任何公司的信息和标识。

该两款产品均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此外,带表的过滤器滤管上有凸起的管道,上接圆形表头,下方旋钮上有一圈数字。

不带表过滤器的滤管上没有安装压力表的凸起。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

被告认为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圆形表头和一圈数字,不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比少了安装压力表的凸起装置,但认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双狮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注册资本216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阀门、水暖管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制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1688网页快照、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双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双狮公司提出其在涉案网站上销售的两款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案外人处某2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双狮公司的辩称不具有可信性。

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双狮公司网页图片上的产品外观无差异,一般情况下,销售商不可能在其网上挂其他产品的图片,而实际销售与图片不同的产品,按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一般都是通过图片产品来选择购买,不可能去买与图片不同的产品。

2、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不仅记载了卖家是被告双狮公司,而且相应的物流信息所附的物流单包含货品图片亦是被告双狮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故该详情单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销售页面下单订购。

3、原告当庭提交的包裹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是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与原告的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一致。

且被告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快递单能够印证其就上述网页订购并收货的事实,对于被告双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双狮公司销售。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厂商的信息,且被告在其涉案网站中宣称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双狮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庭审中,被告双狮公司亦认可狮威系其品牌。

故本院认为被告系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双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前置过滤器系从案外人处某2,也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前置过滤器由案外人生产制造,况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商业标识。

因此,被告双狮公司以此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呈T形,上部是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中部是竖向的圆筒形过滤网和透明外壳构成的滤筒,滤网上包围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排水管和阀门,两者各部分组成及形状均基本一致。

虽然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圆形表头和一圈数字,不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相比滤管上少了安装压力表的凸起装置,但上述细微差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且被告亦认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双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双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双狮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涉及两个案件,本院将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分摊;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4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1,417元,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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