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15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以锋,出生地广州市,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辩护人揭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辩护人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9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以锋、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以锋、刘某甲及辩护人揭利、陈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梁以锋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区××镇××村××街××巷××号处,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在此加工、生产假冒“自然堂”、“珀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梁以锋、刘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其生产的假冒“自然堂”、“珀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94596.4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锋、刘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以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以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老板,涉案工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的老板是“吴小姐”,其也不清楚其老婆林某春做什么。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罪名和犯罪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应该认定被告人是从犯;
假冒产品的真正市场批发价只有正品批发价的十分之一左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抓获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梁以锋伙同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民强村起龙街5巷3号处,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在此加工、生产假冒“自然堂”、“珀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梁以锋、刘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其生产的假冒“自然堂”、“珀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9459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3月4日下午,其在涉案工厂搬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化妆品。
其老婆雷某先认识梁以锋的老婆林某春,2013年下半年,其将堂哥刘某丙的空房租给林某春。
2015年的3、4月份开始该工厂开始灌装、包装化妆品,其老婆雷某在该化妆品上班,2015年10月,其就在该仓库工作。
其是2015年11月份去××村××街××巷××号化妆品厂上班的,平时上述化妆品的包材和原料都是梁以锋和司机送过来的,是他们将这些包材和原料放到仓库。
其的工资2000元左右。
梁以锋有时见他来该厂,有时梁以锋叫其进厂内搬搬货到他车上。
××村××街××巷××号化妆品厂的老板应该是梁以锋。
其不清楚上述生产好的化妆品送到那里了。
都是梁以锋拉走的。
梁以锋年纪约30多岁,当天也被抓获,他老婆叫林某春,其等一般叫她林小姐。
他们教会其等怎么灌装和包装产品后,就要货的时候通知其等,然后梁以锋就开车过来拉货走。
经辨认,梁以锋就是2016年3月4日16时许,在广州市××区××镇××村××街××巷××号来拉货化妆品的男子,他也是老板。
2.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2012年其已认识了梁以锋的老婆林某春,2013年下半年林某春跟其商定以每月300元租住涉案的房屋,随后林某春就叫司机将一些包装好的化妆品纸箱放到该仓库。
2015年10月,其老公刘某甲帮该仓库搬搬货、看看仓库。
林某春与梁以锋是夫妻关系。
其有同梁以锋联系过,梁以锋用他的电话137××××3999打其的电话说要过来拉货,其不在家就叫其老公开门帮梁以锋搬货。
2015年3、4月至10月间,梁以锋每个月都来××街××巷××号仓库里亲自包装自然堂化妆品。
××街××巷××号仓库固定的工作人员就是梁以锋、其和刘某甲3个人。
其在该仓库就是灌装、包装自然堂化妆品,其平时在家带小孩,林某春通知其灌装、包装,其就去该仓库灌装、包装,其包装好后梁以锋就过来拉走了。
××街××巷××号仓库里面的自然堂、珀菜雅品牌化妆品包装材料是林某春和梁以锋的,是梁以锋和司机一起运过来的,成品也是林某春和梁以锋的。
其能提供林某春转账给其工资的记录。
经辨认,梁以锋就是2016年3月14日在××区××街××巷××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男子,他负责包装、运输假冒自然堂、珀莱雅化妆品。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其受侄子刘某丙委托代管房子,2015年11月初,其儿子刘某甲说他朋友要租该房子做仓库,其就同意了并将该房子的钥匙给了刘某甲,随后刘某甲将该房屋租给梁以锋。
其问刘某甲是谁租,刘某甲说是梁以锋租的。
其见过五、六面梁以锋。
经其辨认,梁以锋就是租其起龙街5巷3号房子的男子。
4.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
5.自然堂、珀莱雅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自然堂、珀莱雅商标注册证,该证据证实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属情况。
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鉴[2016]22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该证据证实了自然堂精华液等,共价值人民币394596.40元。
7.林某春支付宝转账截图,该证据证实了经证人雷某认签梁以锋的妻子林某春向其支付工资和房租。
8.两张物流单据,该证据证实了物流单据上托运人是梁某,电话是132××××1753,收件人均是朱某。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该证据证实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10.被告人梁以锋、刘某甲的身份材料,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本案被告人梁以锋、刘某甲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对于被告人梁以锋提出的其不是老板,涉案工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的老板是“吴小姐”,其也不清楚其老婆林某春做什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以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以锋当庭辩解其老板是“吴小姐”,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工作内容及被雇佣方式、所谓的“吴小姐”身份信息的供述均是前后矛盾,又无法合理解释,其的供述均不足以采信;
其次,对于被告人梁以锋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明确指认,梁以锋负责假冒化妆品的包装及原料的运送,成品也是梁以锋拉走,且梁以锋不仅仅是拉货行为,其还能交代刘某甲工作内容,且是梁以锋夫妻教会其如何灌装和包装产品,而不是梁以锋当庭辩解的其只是偶尔受雇拉货;
证人雷某也是对被告人梁以锋做了明确指认,其证实梁以锋电话联系其拉货,并且还每月进仓库生产,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也是予以了佐证;
再次,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指向仓库的经营者就是被告人的妻子林某春、并不能依据夫妻关系就认定被告人梁以锋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以锋当庭否定其是被林某春雇佣,也否定林某春在工厂工作,且根据被告人梁以锋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其在本案中作用明显,不足以认定为从犯。
综上,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以锋被抓获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锋、刘满结伙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梁以锋、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以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以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