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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72号
案件名称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琰。

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能公司)与被告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礼斌、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纵览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茵能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被告纵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许诺销售“垂直绿化容器”产品,并利用该产品承接多项大型工程,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此外,被告在明知其行为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多次重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情节严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及合理费用21880元。

被告纵览公司在庭审后参加本院组织的谈话,其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是其委托第三方根据其提供的样式加工生产的;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网站上宣传的工程案例不是用被控侵权产品做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

上述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申请日是2011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月29日。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盆体和箱体,该箱体上具有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为正面板,该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该箱体的上部具有进水部,其下部设有排水口,且该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或/和在镂空部分上沿向内的斜下方向延伸设有限位部,以防止盆体掉落。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垂直绿化容器”,点击左起第一个名称为“垂直绿化容器垂直绿化盆室内,安装简单快速全国最低价”的搜索结果,网站页面显示为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为一款垂直绿化容器,宝贝价格显示单价为9.5元,大于1000个为9元,已成交31件。

宝贝的详细信息中有该款产品的安装示意图。

登陆“追求卓越0007”的阿里旺旺账户,在线订购该产品一件,单价9.5元,运费6元,总计订单价格为15.5元。

打开产品名为“绿植墙立体绿化垂直绿化供应商全市最低价最源头的厂家”页面,显示价格为1900元每平方米,宝贝详细信息页面有相关工程案例的实景照片,照片上有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水印。

购买过程中,“追求卓越0007”与卖家纵览园林通过旺旺进行对话,聊天记录显示卖家纵览园林称该网页里的工程是其实际做的。

该网站上显示有被告纵览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基本信息、行业信息等,其中,年营业额为301万元/年至500万元/年。

2015年7月8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人孙书林一同领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德邦”快递包裹,公证员对现场情况、包裹外观、包裹内塑料花盆两件及两本宣传资料进行拍照封存。

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5)沪嘉证经字第736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经查询,被告已签收。

2015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虹婷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网页(网址为:http://www.z11313.cn),点击左侧“垂直绿化”字样进入产品页面,有垂直绿化的相关案例介绍,具体包括郑州莱曼西餐厅、上海大成光荣服饰,济南山东大厦、深圳史丹利科技等。

同时网站上有种植容器的介绍,该容器照片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垂直绿化容器照片和被控侵权实物产品均相同。

点击进入www.1688.com网页,搜索“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站,打开名称为“植物墙施工绿化墙专家,市场最优性价比立体绿化领导者”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2,000元每平方米,宝贝详细信息页面显示:品牌纵览,纵览绿墙特点:工厂化生产,到现场只要安装即可;

……同时附有安装施工图和已经完成的实景案例照片。

从安装施工图中可以看到其使用的单个垂直绿墙容器与被告经公证购买的垂直绿墙容器是相同的。

2015年9月7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5)沪嘉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垂直绿墙容器,产品上方有“上海纵览园林”的字样。

该产品为一种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包括盆体和箱体,箱体上具有正面板,是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箱体的上部具有进水部,下部设有排水口,且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以防止盆体掉落。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区别在于:1、排水口的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仅具有一个排水口,原告专利具有2个排水口;

2、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单盆,原告专利是双盆;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卡点,原告专利具有卡点。

被告纵览公司的宣传册有被告公司简介及主要经营范围的介绍。

宣传册载明:“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园林绿化公司,汇集了大量的国内外设计精英。

其主营业务为设计、工程、养护和苗木四大板块。

纵览园林始终坚持设计领先、科学施工、精心养护的理念,并以自身的成功案例在业内享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且工程项目中大量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使公司逐步形成了涵括了苗圃生产、规划设计、工程施工、绿化养护全产业链的技术服务平台。

公司利用多年的成功经验及积累的核心技术,做国内最优秀的景观园林领跑者。

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垂直绿化景观设计与施工、移动容器建筑绿化节能产品设计、生产与施工等。

”另查明,原告“自渗灌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曾经获得由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的2012年“新绿奖”上海建材创意产品最佳创意奖。

此外,原告曾经在多个工程中实施其专利。

例如: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上海人民公园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人民公园舞台花墙自渗灌绿墙装置供货清单及安装服务合同》,应用涉案专利技术制作人民公园舞台花墙,合同总价款55,770元,其中自渗灌斜插组合式绿墙装置(即涉案专利)数量1,680套,单价18元,小计30,240元。

完工后阿里巴巴专栏对此工程进行了报道。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南京滨江公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花墙工程合同》,应用涉案专利技术制作花墙,每平方米单价为2,3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1,8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2015)沪嘉证经字第736号公证书、(2015)沪嘉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荣誉证书、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销售,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于庭后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涉案垂直绿墙容器,该行为实际上意味着被告作出了希望销售其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三、关于生产,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宝贝详细信息中将宝贝品牌描述为纵览,并称纵览绿墙的特点是工业化生产;

被告的宣传册中也声称其经营范围包括垂直绿化景观设计与施工、移动容器建筑绿化节能产品设计、生产与施工等;

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有上海纵览园林的字样,可见,被告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外进行宣传和销售。

同时被告于庭后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第三方根据其提供的样式加工生产的。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纵览公司生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庭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与涉案专利不同,排水口的数量不同,且没有卡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称的上述三点不同是基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之间的比较,而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产品的外形、排水口的数量和卡点等作出限定,上述区别均不涉及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垂直绿化容器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被告停止侵权应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特别注意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单个的垂直绿化容器的价格比较低,为每个9.5元,而相关工程植物墙的价格较高,为每平方米2,000元。

从被告网站的产品安装示意图看,一项工程的施工需要数量众多的单个垂直绿化容器。

被告官方网站上展示了其施工的众多垂直绿化工程案例,同时展示了被控侵权的单个垂直绿化容器产品。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时也在宝贝详细信息页面对垂直绿化容器的安装图和垂直绿化工程案例的实景图片进行了展示。

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将涉案垂直绿化容器与相关的安装图、工程案例图放在一起进行销售和展示,可以认定上述垂直绿化工程案例中使用了涉案垂直绿化容器产品。

被告虽称该工程使用的是布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在发现被告有侵权行为后,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仍在其网站上继续展示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再次,原告的相关专利曾经荣获奖项,具有知名度,且原告利用其专利产品进行了诸多工程案例的施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相关媒体亦对此进行了报道。

上述情节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予以考虑。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纵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其中公证因还涉及其他案件,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元,由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上海纵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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