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文,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上海铭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文、被告上海铭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东莞市缔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升公司),本院据此依法追加缔升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庭前会议。
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缔升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6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小红、何丽婷,被告吴志文、铭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沙发(三人位-02)”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
之后,刘勇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并约定涉及侵权时,刘勇和原告均有权进行取证追究侵权责任。
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精美,造型独特,经济效益良好。
原告在上海市澳门路XXX号月星家居广场被告吴志文经营的B115号“尤宜美家”店铺发现并经公证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原告还发现“尤宜美家”是被告铭特公司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未予回应。
被告吴志文曾是原告的经销商,经销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终止。
据此,被告吴志文是明知侵权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在原告发送律师函之后仍未积极采取措施,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铭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3,856元。
被告吴志文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缔升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吴志文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铭特公司答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吴志文在月星家居广场“尤宜美家”店铺销售的产品并非全部是铭特公司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沙发(三人位-02)”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为三人沙发的外观设计,沙发靠背两侧向前弯折,靠背表面有四排交错的圆形钉扣分割的菱形缝线,靠背顶部呈山字形走势,两侧圆滑外凸,中部是雕花;
沙发扶手为外卷式,扶手下面是三块分开的方形坐垫,扶手支架表面有少量雕花,两侧的下端向下延伸形成支脚,沙发中央有一个支脚,支脚底部略向上翘起,坐垫下方沙发的横档及沙发两侧的横档上面都有雕花。
2013年12月1日,刘勇与原告签订包括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一份。
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专利权受到任何第三方侵害时,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有权进行取证,并以行政查处、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方相关法律责任。
2015年2月11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代理人宋小红经公证在上海市澳门路XXX号月星家具商场二楼B115尤宜美家订购型号为8007的床、型号为3033的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型号为8002的餐椅(扶手)各一个,并至上海市春申路华联超市后面20#仓库提取上述货品。
宋小红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定单盖有“尤宜·美家业务专用章”,其上记载:床29,800元,三人沙发46,000元,单人沙发27,500元,餐椅(扶手)5,950元,合计32,670元。
宋小红为此付款32,67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其上盖有“尤宜·美家业务专用章”、“品智家具业务专用章”。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2648号公证书并附拍摄照片,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型号3033的三人沙发。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是靠背表面部有圆钉分割的菱形缝线;
靠背顶部都呈山字形;
产品三面横梁上面都有雕花。
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椅背正面纽扣圆点数量较涉案专利略少,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吴志文、铭特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椅背顶部上雕花图案不同;
椅垫下方木框的雕花图案不同;
扶手形状、雕花、线条不同;
前脚造型图案不同,故两者不近似。
2015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红将专利侵权律师函通过邮政快递寄送两被告。
两被告对此未予回应。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0元,货款32,670元,机票款4,340元,取证住宿费846元,其中货款32,670元、公证费6,000包括四个案件四款产品的货款及费用。
再查明,2013年4月5日,东莞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文签订《“美郡-新古典”专卖经销合同》,约定吴志文在月星家居商场开设“美郡-新古典”的专卖店,实用面积为218平方米,并于2013年5月1日前正式开业。
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许可合同、(2015)沪黄证经字第2648号公证书、律师警告函、支付费用票据、经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吴志文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印制缔升公司抬头的产品目录单,被告吴志文称其中产品编号为FD1217的沙发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2、盖有缔升公司业务部章的送货单一份,其中记载产品名称为FD1217;
3、意点通物流货物称量明细清单。
原告和缔升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铭特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间未能形成有效锁链,且缔升公司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是ZLXXXXXXXXXXXX.9号“沙发(三人位-0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与原告经专利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且还约定其与原告均有权维权,基于刘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视为原告的维权行为得到了专利权人刘勇的明确授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吴志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铭特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均具有以下特征:沙发靠背两侧向前弯折,靠背表面有四排交错的圆形钉扣分割的菱形缝线,靠背顶部呈山字形走势,两侧圆滑外凸,中部是雕花;
沙发扶手为外卷式,扶手下面是三块分开的方形坐垫,扶手支架表面有少量雕花,两侧的下端向下延伸形成支脚,沙发中央有一个支脚,支脚底部略向上翘起,坐垫下方沙发的横档及沙发两侧的横档上面都有雕花,雕花近似。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靠背雕花图案、钉扣、扶手软包、支脚造型图案等部位的区别细微,该些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并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不足以构成两者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志文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铭特公司辩称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吴志文亦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缔升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应当全面、客观,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在上海市澳门路XXX号月星家具广场B115尤宜美家店铺有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3033三人沙发的展示;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订单上盖有“尤宜·美家业务专用章”,原告购货所得收据上盖有“尤宜·美家业务专用章”、“品智家具业务专用章”。
其次,尤宜美家系被告铭特公司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且被告铭特公司实际使用尤宜美家商标。
再次,被告吴志文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购自缔升公司,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在通常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会认为品牌家具店铺销售的家具均是该品牌的家具,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铭特公司制造、销售。
至于购货收据上另盖有“品智家具业务章”之事实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尤宜美家店铺销售之认定,因而不足以否定系被告铭特公司制造、销售之认定。
被告铭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铭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系列的销售价格以及涉案外观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等因素及其他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将四款产品四个案件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将依据原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于其中有证据证明的费用根据本案所涉费用所占比例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因现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吴志文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仍予以销售,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据此提供的东莞大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文签订的《“美郡-新古典”专卖经销合同》及律师函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志文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被告铭特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规范经营的产品,故而被告吴志文作为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其应当对被告铭特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中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前述酌定因素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铭特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吴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ZLXXXXXXXXXXXX.9号“沙发(三人位-02)”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铭特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吴志文对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铭特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吴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6,5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铭特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吴志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7元,由原告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8元,被告上海铭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29元,被告吴志文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