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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龙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437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金龙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金玉近;张细飞;汕头市金龙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37号原告: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6层01b-04,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习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玉近,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303号。

被告:张细飞,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锦都花园1幢406室。

被告:汕头市金龙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区揭阳路11片区2F、3F。

法定代表人:陈莉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标准厂房丰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松。

被告: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古庄头村(古兴商业街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涛。

原告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幼天下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天下公司)、汕头市金龙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帅公司)、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2016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苍南县幼天下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将被告苍南县幼天下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其股东张细飞、金玉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滴露/Dettol”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案外人瑞基特?格尔曼(海外)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经查,幼天下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委托被告金龙公司为其生产以“滴露宝贝”为商标标识的洗护、驱蚊产品,委托被告雅帅公司生产标注“滴露宝贝”的牙刷托架,并授权被告聚儿公司在淘宝网“聚儿良品”店铺中销售使用“滴露宝贝”商标标识的产品。

被告聚儿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的使用“滴露宝贝”商标标识的产品,其收货地包括了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幼天下公司、被告金龙公司、被告雅帅公司、被告聚儿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雅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辖区内,侵权行为也发生在温州市苍南县,故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位于温州市辖区,不在上海市。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因由被告雅帅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雅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中,包括了被告聚儿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位于本院辖区内的被告聚儿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既是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聚儿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鉴于,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而本院作为上海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显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雅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温州雅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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