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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901号
案件名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901号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仑苍村格仔尾团结29号。

法定代表人:樊龙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海,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市场2区4栋7号。

经营者:刘景召。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都公司)、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典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弘都公司一般代理人刘显海、邓绍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典建材经营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和九牧卫浴公司诉称,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50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九牧集团2008年08月14日申请,2009年09月09日获得授权的,2012年08月01日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涉案专利。

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发现弘都公司生产的龙头的外观设计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于2015年09月13日在东典建材经营部以人民币160元公证购买了弘都公司生产的包装上印有“弘都卫浴”的“611龙头”(以下简称被控产品)。

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认为该产品的形状外观与九牧厨卫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上看没有实质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据此,请求判令:1.弘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东典建材经营部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弘都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

3.弘都公司和东典建材经营部销毁尚未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及一切相关宣传资料;

4.弘都公司和东典建材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弘都公司辩称,第一,弘都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五处明显的不一致,而且市场上的龙头大同小异设计空间有限,消费者会注意到这些区别,所以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弘都公司没有生产模具,产品也已经停止销售。

据此,请求驳回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典建材经营部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利归属及其他基本情况 2008年08月14日,九牧集团就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09月09日的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

2012年08月01日,九牧集团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九牧厨卫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变更。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08月13日。

二、涉案专利的特征 根据专利附图,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左视图显示,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形;

B.立体图显示,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龙头的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

C.立体图显示,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中段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端为三个不等直径的圆柱形,且中段圆柱形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D.立体图显示,出水口位于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并与该斜面垂直;

E.右视图显示,控制开关位于下段,开关手柄整体为圆角的矩形,并且嵌入一个圆形中;

F.后视图显示,控制开关的矩形手柄为一个薄板。

(见附图一、二) 三、被控产品的情况 2015年09月13日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于东典建材经营部购买了被控产品一个,并取得了销售清单。

被控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印有“弘都卫浴”的商标,侧面印有“弘都卫浴(泉州)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团结工业区29号电话:0595-86××××19邮编:362304”等字样,盒内有弘都卫浴合格证一张。

通过观察,该被控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从正面观察,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形;

b.从左侧观察,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龙头的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

c.从左侧观察,上段为等直径的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的水平圆管,中断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段位一个圆柱形,且中段圆柱形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d.从左侧观察,出水口位于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并与该斜面垂直;

e.从右侧观察,控制开关位于下段,开关手柄整体为圆角的矩形,并且嵌入一个圆形中;

f.从左侧观察,控制开关的矩形手柄为一个端部稍厚的薄板。

(见附图三、四) 另查明: 东典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11月21日成立,业主为刘景召。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检索报告、被告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稿、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73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一、被控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由于弘都公司承认被控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并且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有东典建材经营部的购买清单和东典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景召的名片,在东典建材经营部怠于答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弘都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东典建材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另外,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还主张弘都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弘都公司和东典建材经营部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即龙头。

将被控产品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A-E分别对应,其中a、b、d、e和A、B、D、E分别相同,c、f和C、F构成相似。

二者的细部特征的差别较少,且这些细微差异主要存在于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这些细节对于整体设计风格并无明显影响,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弘都公司认为龙头的设计空间较小,因而一般消费者通常能够注意到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在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但弘都公司并未对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予以说明和证明。

综上,本案中,弘都公司制造、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东典建材经营部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关于弘都公司、东典建材经营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赔偿。

” 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万元和经济损失8万元,共计1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因其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弘都公司、东典建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弘都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东典建材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庭审中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明确表示由九牧厨卫公司收取赔偿款。

本院认为,由于九牧集团和九牧厨卫公司未对弘都公司和东典建材经营部拥有尚未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相关宣传资料以及生产模具是专用于生产专利产品的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销毁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相关宣传资料以及生产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被告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四、被告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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