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612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飞王灯饰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丁毓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毓成,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新飞王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王公司)、丁毓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冬华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1434.6。
原告自专利权人处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及单独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
被告新飞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丁毓成在不能证明被告新飞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与被告新飞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新飞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二)退一步而言,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也属于现有设计。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新飞王公司制造、销售,是案外人租赁被告新飞王公司的展位并以“艺彩照明”名义向原告销售。
(四)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小,利润低,涉案专利授权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过高。
(五)被告新飞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毓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朱冬华于2015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530101434.6。
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
2016年1月6日,朱冬华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以及单独以自身名义维权,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播放音频,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该专利视图如下: 2016年3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邱焕发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C展馆“新飞配件”展位,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产品两件,并当场获取送货单、名片、宣传单页各一张。
送货单编号为7908418,载明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送货单位落款处是手写的“艺彩照明”四字,单据无盖章。
名片载有“新飞配件”“陈亮中山市新飞王灯饰配件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工业大道南南泰路1号……”“专业生产LED筒灯、LED工矿灯LED全系列成品、全套配件”内容。
宣传单载明“中山市新飞配件有限公司……新飞配件主要针对照明成品企业,量身定做整体外壳方案了解客户的需求定制设计方案、模具部制造模具、生产车间制造产品。
一站式落地成品企业外壳成品……”等内容。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479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音箱两个、用户手册、名片、送货单、宣传单页各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罩有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两被告认为除了图案区别以外,二者还包括以下区别点:1.立体图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整体较为修长;
涉案专利底座为两部分拼接而成且拼接处有一条装饰线,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主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5个按键作同一组排列且按键较大,涉案专利底座按键分别为4个、2个作两组排列且按键较小;
3.俯视图中,涉案专利的顶板是封闭或中空的,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为网状设计;
4.后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孔从左至右依次为长矩形、圆孔、短矩形,涉案专利则为圆孔、长矩形、短矩形;5.仰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手柄只可作90度枢转,而涉案专利手柄可作180度枢转。
二者虽然具有以下相同点:1.音箱整体为圆柱体;
2.音箱底座为整体六分之一高;
3.音箱底座均有按键与插孔;
4.音箱顶部为圆形平面,且音箱顶部有倒角;
5.音箱底部有一个可以枢转的把手,这些相同特征除了把手以外均属于音箱产品的惯常设计,同时音箱底部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
综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供两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一是申请号为201330003880.4、名称为“蓝牙音箱(小钢炮JLT-650A)”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
对比文件二是申请号为201330395185.7,名称为“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
对比文件一的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对比文件二的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音箱整体为圆柱体、底座占音箱整体高度的1/6、底座上有按键和插孔、音箱顶部有倒角”的特征属于惯常设计,并提供10项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依据,分别如下: 1.名称为“蓝牙音箱(小钢炮JLT-650A)”、申请号为201330003880.4、申请日为2013年1月4日、公开日为2013年8月2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视图与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一的图片一致。
2.名称为“播放器(T12旋风)”,申请号为201430038110.8、申请日为2014年2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3.名称为“音响”、申请号为201330395185.7、申请日为2013年8月8日、公开日为2014年2月26日,专利视图与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二的图片一致。
4.名称为“蓝牙音箱(LED曲面显示屏触摸倒相式)”,申请号为201430329171.X,申请日为2014年9月5日,公开日为2015年2月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5.名称为“氛围灯音箱(联华L1-V2)”,申请号为201430547285.1,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6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6.名称为“音响(DS-1042)”,申请号为201130432093.2,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2日,公开日为2012年2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7.名称为“喇叭(蓝牙)”,申请号为201330036748.3,申请日为2013年2月4日,公开日为2013年8月1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8.名称为“音箱(FT009)”,申请号为201330370254.9,申请日为2013年8月2日,公开日为2014年1月2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9.名称为“音箱(FT008)”,申请号为201330370244.5, 申请日为2013年8月2日,公开日为2014年1月2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10.名称为“音箱(003)”,申请号为201330640816.7,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6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另查明,被告新飞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法定代表人兼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丁毓成。
被告丁毓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飞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原告依据涉案公证书中的名片和宣传单的信息、被告新飞王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主张被告新飞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两项专利权,并分别向我院提出诉讼。
另一案为我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613号案,该案专利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
庭审时,原告请求本院酌定两案赔偿数额。
原告为两案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若干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5)”、专利号为ZL201530101434.6 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同属于音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主要包括以下设计特征:1.音箱箱体为圆柱体形,箱体上没有图案;
2.音箱顶部边缘在主视图中具有倒角设计,俯视图中顶部则体现为数圈内外圆设计;
3.底座在主视图中具有两组排列的长方形按键,数量分别是4个和2个;
底座另一侧在后视图中则是从左至右以圆形、长矩形、短矩形排列的插孔;
按键与插孔之间设计有分隔线;
4.在仰视图中音箱底部呈现为中间具有拉环、四周有对称排列6个短矩形触脚的设计。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比对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理由在于该部分设计要点特征属于设计创新点,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反映了设计人的创造性贡献。
因此在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前,首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的图片及简要说明,被告提交的9项公开日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1项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430547285.1),确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特征。
经查,1.申请号为201330003880.4、201330395185.7、201330640816.7等外观设计专利均具有音箱箱体为圆柱体形状的设计特征;
2.申请号为20143032917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音箱顶部具有倒角设计,俯视图中顶部则体现为数圈内外圆的设计特征;
3.申请号为201430329171.X、201330370254.9、201330370244.5、201130432093.2等外观设计专利的底座均设置了按键和插孔,但按键、插孔的形状与排列组合各不相同,其中申请号为201130432093.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按键和插孔之间具有分隔线。
4.申请号为201330370254.9、201430329171.X、201330370244.5的音箱底部也有触脚设计,但触角的形状、数量和排列各不相同。
因此,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特征应当是底座中不同数量的按键和插孔的形状设计及其排列组合,以及仰视图中音箱底部中间具有拉环、四周有对称排列的6个短矩形触脚的设计。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对于涉案专利仰视图的音箱底部是否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问题,考虑到该音箱具有中间拉环的设计,该音箱除了上顶下底正常摆放的位置以外,还可以通过悬挂拉环上底下顶的方式进行摆放,仰视图中的音箱底部也应当同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与该音箱的其它部位相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同等影响。
第五,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中“音箱整体为圆柱体、底座占音箱整体高度的1/6、底座上有按键和插孔、音箱顶部有倒角”的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由于音箱的整体形状设计空间很大,而顶部边缘是直角还是倒角、底座的高度如何及其按键、插孔等设计特征也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设计特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音箱底部具有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拉环设计,但底部四周没有对称排列的6个触脚,并且二者底座的按键数量与排列组合、插孔的排列组合也不相同不相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非设计要点特征进行比对,二者也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的箱体在主视图中具有猴图案的设计、顶部的内圆是镂空的网状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底座的按键与插孔设有分隔线,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因此,经整体比对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一是申请号为201330003880.4、名称为“蓝牙音箱(小钢炮JLT-650A)”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二是申请号为201330395185.7,名称为“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两份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对比文件一的音箱顶部的内外圆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对比文件一的音箱底部中央缺少拉环设计,对比文件一的按键不是长方形设计,按键和插孔的排列组合也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因此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
将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对比文件二的音箱顶部的内外圆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对比文件二的音箱底部中央缺少拉环设计,对比文件二的按键和插孔的形状和排列组合也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因此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新飞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原告在属于被告新飞王公司的展位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标注有被告新飞王公司信息的名片和宣传单,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新飞王公司向原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被告新飞王公司辩称是案外人向其租赁展位并以“艺彩照明”名义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来送货单上虽然有“艺彩照明”字样但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无法证明“艺彩照明”的主体信息及其是否真实存在;
二来即使存在“艺彩照明”这一主体,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新飞王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将展位租赁给该主体由其以自己名义向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新飞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飞王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涉案公证书的名片、宣传单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仅凭名片和宣传单上的描述,以及被告新飞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新飞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飞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新飞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