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544号原告:赖华亮,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菁,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尔丽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九围社区九围先歌科技文化产业园电子楼6层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X。
法定代表人:方扬。
被告:深圳市贝乐美玩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荷坳地铁站旁德荣大厦41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0。
法定代表人:何宇。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2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市美尔丽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专利号为ZL2016303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被告深圳市美尔丽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贝乐美玩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3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侵权行为,被告深圳市贝乐美玩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乐美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撤回对被告贝乐美公司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
被告深圳市美尔丽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丽欧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贝乐美公司的阿里巴巴进货记录、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被告贝乐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从答辩人处进货。
被告贝乐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不知情;
二、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且实际销售量较少,数量为九个;
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答辩人不是从被告美尔丽欧公司处进货,是在深圳市畅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货,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载有“美尔丽欧(MALELEO)”的标签是我方仓管人员贴错所致。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13日专利号:ZL20163038××××.7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15日权利人:赖华亮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
2018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贝乐美公司、美尔丽欧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被告贝乐美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1、被告贝乐美公司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福证字第4491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贝乐美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45.9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京东快递,运单号VC49235085060-1-1-。
网页显示未带图累计评价共9个。
原告、被告贝乐美公司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2018)深福证字第4491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6日,原告收取邮包一个,运单号为VC49235085060-1-1-。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封存的快递外包装上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底部贴有一个标贴,标注有“美尔丽欧(MALELEO)、深圳市美尔丽欧科技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均无任何商标、厂家信息。
被告贝乐美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京东平台代发,京东要求必须要贴上生产厂家信息,由于其与被告美尔丽欧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所以工作人员误将被告美尔丽欧公司的标贴贴在了被控侵权产品物流外包装上。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共九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变化状态参考图1)(变化状态参考图2)原告、被告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该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变化状态参考图1)(变化状态参考图2)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均构成相同四、两被告的抗辩证据被告美尔丽欧公司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该份聊天记录为其法定代表人方杨、被告贝乐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宇与原告诉讼代理人肖军的微信聊天内容。
肖军询问被告贝乐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美尔丽欧公司,何宇回答称不是。
原告、被告贝乐美公司均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美尔丽欧公司提供了一份网页打印件,主张被告贝乐美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深圳市畅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通达公司)购买了1个银色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被告贝乐美公司均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产品颜色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不能对应。
被告贝乐美公司提交了一份1688网页打印件,经当庭核验查明,2017年12月5日、12月15日,被告贝乐美公司从案外人路畅通达公司分别购买了10个、1个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6.5元、16元,两次交易均显示成功。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3中的10万元扣除公证费、律师费后,剩余金额为其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
原告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
3、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的证据仅为:被告贝乐美公司在网页上注明品牌为“美尔丽欧(MALELEO)”,该商标由被告美尔丽欧公司申请注册。
原告主张,被告贝乐美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者对其使用该品牌的行为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贝乐美公司确认原告关于备案登记的主张,确认其向京东平台经营者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协议。
两被告确认两者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美尔丽欧公司授权被告贝乐美公司销售其制造的、带有“MALELEO美尔丽欧”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但两者没有在手机支架产品上进行合作,被告美尔丽欧公司网店首页宣传的也是移动电源产品。
4、被告美尔丽欧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申请注册“MALELEO美尔丽欧”商标,2007年6月21日获得授权,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类似群包括0907等。
原告主张: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中的“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类似,2015年左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将0907组中加入了手机支架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5、被告贝乐美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购销;
小百货、电器产品的销售。
被告美尔丽欧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主要是相关产品的销售以及接插件、连接器、五金制品的研发与购销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同,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贝乐美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贝乐美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美尔丽欧公司、被告贝乐美公司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标有被告美尔丽欧公司信息的标贴附着在侵权产品物流外包装上,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侵权产品上均无指向被告美尔丽欧公司的信息;
其次,被告美尔丽欧公司的“MALELEO美尔丽欧”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与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具有共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第三,两被告均陈述两者的合作业务不涉及手机支架产品,被告贝乐美公司亦否认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美尔丽欧公司。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贝乐美公司的网页宣传信息,指控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贝乐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贝乐美公司涉案网店中的累计评价数量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未带图评价与网页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亦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其仅销售了9个侵权产品,亦不能证明原告2018年12月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来源于2017年12月其购得的剩余2个手机支架产品,因此,被告贝乐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贝乐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贝乐美玩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华亮ZL20163038688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贝乐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华亮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贝乐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径付给原告赖华亮。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