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03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
委托代理人:肖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张二飞。
被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容。
委托代理人:钟明。
委托代理人:刘国荣。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张二飞、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被告国之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张二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品牌白酒自开创以来,经过原告多年的潜心经营,已将“青花瓷”白酒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白酒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等美誉,原告出品的“青花瓷”白酒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为此,原告企业也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公众心目中,“青花瓷”白酒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张二飞在其淘宝网店“申芳酒类商行”(掌柜名“申芳酒类商行”)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白酒商品,涉案白酒标注的生产者为国之美公司。
原告认为,张二飞、国之美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的侵权商品链接;
2、张二飞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3、国之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4、淘宝公司、张二飞、国之美公司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张二飞、国之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10万元(合理费用为8000元,其中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82.8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500元)。
诉讼中,青花瓷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申芳酒类商行”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撤回第1、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各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497、498、499、500、501、502、503、50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品牌的知名度及获得的荣誉。
3、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青花瓷”品牌。
4、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7、508、509、51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视、户外广告宣传“青花瓷”品牌。
5、部分媒体对“青花瓷”白酒品牌的相关报道(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青花瓷”品牌的价值。
6、原告的产品在酒仙网、天猫网的销售页面截图一组,证明原告的消费者受众面广。
7、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5)莱凤城证民字1382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
8、公证费发票(注:本案主张700元)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申芳酒类商行”的店铺的经营者为张二飞。
二、即使张二飞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张二飞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张二飞,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已无侵权商品链接,故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张二飞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已无侵权商品链接,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青花瓷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青花瓷公司、被告国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二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青花瓷公司、被告国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国之美公司答辩称:一、国之美公司的原址位于四川省泸县牛滩镇横江村,于2014年7月迁往合江县尧坝镇白村;
不管是在牛滩镇还是在尧坝镇,国之美公司从未生产任何成品酒(带外包装的盒装酒或瓶装酒)。
二、国之美公司曾于2012年3月22日与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国之美公司委托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生产“泸代”牌系列瓶装酒,合同有效期截止2014年9月2日。
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委托方即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必须严格按商标法执行,无侵权行为。
该合同经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公证,并经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被委托方擅自印刷包装材料出现侵权或假冒行为,应由被委托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委托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根据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控侵权的青花瓷盒装(瓶装)酒的条形码为6953626614554,系委托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生产的泸代牌瓶装酒的条形码之一。
综上,被控侵权的商品并非国之美公司生产,国之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之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国之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国之美公司中国商品条码证书(复印件)一份。
6、国之美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7、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注:经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8、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2)泸海证字第514号公证书一份(含国之美公司与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从国之美公司领取的资料清单一份。
11、产品包装样式一份。
12、国之美公司生产的原度酒一瓶。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控侵权的产品不是国之美公司生产。
对原告青花瓷公司、被告国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8,国之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7,国之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实物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与其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国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青花瓷公司认为证据1、2、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10、11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国之美公司委托郓城县鲁州酒业酿造厂生产酒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等。
2010年9月20日,经核准,青花瓷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通过电视、户外广告等方式对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
二、2015年9月19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申芳酒类商行”的“申芳酒类商行”网店销售的白酒,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
截取的网页显示,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申芳酒类商行”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申芳酒类商行”,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申芳酒类商行”,在页面所有分类项下的本店搜索栏中输入“青花瓷”执行搜索,显示共搜索到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国产白酒批发特价泸州老窖青花瓷浓香型白酒52度整箱包邮原浆白酒,¥13.80,已售69”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国产白酒批发特价泸州老窖青花瓷浓香型白酒52度整箱包邮原浆白酒,价格¥118.00,淘宝价¥13.80,整箱6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泸州老窖,品名:青花瓷,厂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该代理人付款82.80元购买前述商品6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申芳酒类商行’,真实姓名张二飞,订单编号1200516529224885,宝贝:国产白酒批发特价泸州老窖青花瓷浓香型白酒52度整箱包邮原浆白酒,实付款82.80元”。
2015年9月23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在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书香美域”小区对过胡同内的“百世汇通”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快捷快递”货物一件,单号536031729782,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9月24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申芳酒类商行”的“申芳酒类商行”网店销售的白酒进行确认收货,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快捷快递,运单号码:536031729782。
2015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382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装袋进行拆封,内有:1、快捷快递单一份,单号为536031729782。
2、酒一箱,该箱酒的外包装纸盒标注“青花瓷,泸州市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
3、包装纸盒内有酒六瓶,该六瓶酒均以纸盒包装,包装盒外观多处标注“青花瓷”,并标注“泸州市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浓香型白酒,产地四川泸州,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
盒内为瓷装酒,瓶身吊牌标注“青花瓷”及“泸州国之美酒业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确认该酒并非其生产。
国之美公司确认其仅生产原浆酒,并不生产瓶装酒。
四、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要求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申芳酒类商行”开设的店铺“申芳酒类商行”由张二飞注册并经营。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若干。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张二飞的行为是否侵权。
青花瓷公司主张张二飞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白酒,其包装盒、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68947号商标标识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青花瓷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青花瓷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张二飞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张二飞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3.80元,已售69;
2、青花瓷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张二飞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国之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青花瓷公司主张国之美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提供的证据为侵权商品实物。
而国之美公司明确表示其仅生产原浆酒,并不生产瓶装酒,其委托第三方生产的产品包装样式标注为老窖特曲,并非青花瓷。
本院认为,在国之美公司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证据,而青花瓷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商品实物不能认定国之美公司系该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青花瓷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其针对国之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青花瓷公司主张张二飞系直接侵权人,在淘宝公司既非直接侵权人,青花瓷公司针对张二飞的被诉侵权行为也未向淘宝公司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于张二飞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无过错,且青花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对其指控的张二飞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张二飞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